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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赔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赵**,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以下简称宁**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21时许,原告乘坐杜**驾驶的捷达车行至第二松花江大桥时,在后面的警车紧紧追赶并拦截,原告和杜**不知道什么原因,由于害怕而跳下大桥均摔成重伤。经吉**司法所鉴定,李**两下肢不等长,属柒级伤残;剖腹探查属玖级伤残;腰椎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骶骨、尾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被告的四名工作人员以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徒刑,整个案件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部分残疾费。被告要求与原告签协议,原告不懂法,整个协议赔偿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赔偿规定不清楚,就与被告签了赔偿协议。当原告得知同车跳桥的杜**,评定七级残,由法院判决赔偿伤残费40余万元,而原告四个方面的残疾仅给伤残费10万元,原告认为不公平,不合理,更不合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6000元,被告已支付565000元,还需支付421000元。原审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15000元;2、李**的病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3、宁**分局松宁一公赔(复)收字(2014)1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载明:2014年9月20日收到李**的国家赔偿申请材料。4、宁**分局松宁一公赔(复)受字(2014)1号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5、宁**分局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松宁一公赔决字(2014)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载明:宁**分局在该事件中已尽到法律和人道上的责任义务,已与李**达成协议并已支付其各项费用565000元。对于其违背协议而再次提出的国家赔偿不再予以赔付。决定不予赔偿。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已经结清,不应再予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被告已与原告达到协议,现协议已生效,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协议已履行,对原告的赔偿已履行完毕,不应再另行赔付。原审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15006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此协议书与其提供的协议书不一致,但协议书上的署名确系其亲笔签字,当时先后是签了两份协议书,这份是先签的,没有给原告,原告当庭提供的是后签的。被告认为,此份协议书是草签,给原告的是后签的正式协议,同意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准。

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同意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晚,原告李**乘坐杜**驾驶的捷达车行驶至第二松花江大桥时,遇被告宁**分局巡逻大队的工作人员追撵拦截,原告与杜**分别从桥上跳下,均摔伤并致残。相关责任人员以犯滥用职权罪被予以刑事处罚。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1年10月21日,双方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1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565000元。后原告认为协议赔偿的数额不合法,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被告作出松宁一公赔决字(2014)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8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李**自2010年3月21日受伤之日即应知道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其在2014年9月20日才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已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故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改判;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上诉人人身损害国家赔偿人民币98.6万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6.5万元,尚需给付42.1万元。理由1、原审原告向宁**一分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李**父亲在2010年4月14日,找到被上诉人韩**局长,向其口头提出国家赔偿请求。韩局长安排翟**督察长接待的,并责成翟督察全权处理此事,只是书面申请是后交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订立的《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3、上诉人主张一次性赔偿98.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交了一份收条和一份证实材料,以进一步证明上诉人赔偿请求未超过赔偿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1、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赔偿时效。2、赔偿协议书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赔偿请求人曾于2010年4月14日向宁**分局口头提出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请求时效,是指国家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如果赔偿请求人在该法定期限内不请求赔偿,即丧失依法定程序获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中的时效是消灭时效,该时效具有强制性,没有中断的规定,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3月21日受伤后,在2010年4月14日向宁**分局口头提出赔偿请求,但未说明未提交书面申请的合法理由,应当视为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2011年10月2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赔偿请求人认为协议赔偿数额过低反悔,但直至2014年9月20日才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已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丧失了法律对其的保护。即使将该2010年4月14日的“口头申请”认定为符合行政赔偿申请的要求,则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本案赔偿请求人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亦超过了法定期限。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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