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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扶余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1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被上诉人扶余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雨开、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扶政房征补(2014)159号关于对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征收决定,对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人任**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任**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对任**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6397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任**,房屋面积为54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恒郡港湾内,面积为54平方米。回迁安置位置:8栋1单元402室,面积为57.58平方米;扩大面积3.58平方米,扩大或缩小面积相互按楼房开盘价结算面积差价。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2000元。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每月每平方米10元。被征收房屋面积为54平方米,过渡期限24个月,临时安置费为12960元。附属物及其他补偿费10881元,附属物及其他补偿明细为:甲仓:5.86平方米480元每平方米=2813元,有线电视初装费:400元,电话移机费:120元。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被征收人任**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27日向松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民法院指定扶**法院审理。

原审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对民康路两侧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是否符合扶余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调研通知。2、关于对民康路两侧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符合扶余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报告说明及规划图。3、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议记录。4、扶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龙嘉花园西侧和民康路两侧区域纳入棚户区改造的请示及扶余**委会关于批准《扶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龙嘉花园西侧和民康路两侧区域纳入棚户区改造的请示》的决定。5、二○一三年扶余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6、补偿资金存款明细账。7、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关于对《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8、委托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9、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征求意见修改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10、扶**(2014)第2号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关于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附件: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1、扶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民康路两侧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通知及参加民康路两侧房屋征收工作报名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12、房屋征收选定评估机构抽签现场会参加人员的记录情况。13、民康路两侧区块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确认书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14、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表。15、谈话笔录。16、扶住建房征告字(2014)第120号关于对任秀*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告。17、房屋征收价值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18、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19、扶政告2014[159]号对任秀*的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2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2011)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吉**(2012)16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吉**(2013)2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坐落三岔河镇振瀛大路南侧书店家属楼,黄金地段,楼面临街,所在层数一层,建筑面积54平方米,用途住宅,后建标准封闭阳台6平方米。扶余城区内临街房屋和一层楼房,全在营业,近邻一二层楼价每平方米万元以上,征收我一层临街楼房,要求回迁一层临街楼房,是天经地义的事,不能用我临街一层楼房区位,换取开发商的利益。因丈夫患高血压、心脏病不能上楼,所以当时买一楼,一楼还有未来增值和营业长远营业利益。政府所作补偿决定将原告的阳台按甲仓补偿,全扶余市征收范围内,无产权证的,符合居住标准的全按征一还一补偿。现原告房屋的楼房已被断水、断电断暖,迫使原告搬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电和道路通行等违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扶政房征补(2014)159号关于对任秀霞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房屋与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实务》。3、楼房照片三张。4、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原告任**的原房屋是新华书店家属楼,此房屋拆除后在原位置建恒郡港湾小区8号楼,新建8号楼位置与原新华书店家属楼位置基本重叠,符合第21条的规定。原告的住宅为一楼,产权性质为住宅房屋,距离街道有一段距离,不是临街房屋。根据吉**(2011)8号文件第17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的面积用途为准。根据扶政办函(2013)9号文件,无产权证房屋补偿标准及认定标准,1995年航拍在图;房屋水电暖齐全,主体墙厚度为37厘米以上,原告的房屋是有产权证照的房屋,所以不需要无产权证房屋认定。政府没有采取暴力威胁迫使征收人被迫搬迁。此楼断供暖、供水不是政府所为。请求法院对被告所作房屋补偿决定予以维持。

原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与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实务》有异议,认为是个人著作不是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扶余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扶**(2014)第2号),对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东至五中东墙外规划路;北至振赢大路;西至联盟街;南至三中、职教中心路。征收决定于5月9日公告,同时将2013年8月23日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转为正式实施的方案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确定了征收与补偿原则、签约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评估机构的选择等内容。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5月20日组织召开了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抽签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被征收人选定的松原浩**有限公司。原告任**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任**主体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00016397号,房屋面积为54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任**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做出扶**补(2014)159号关于对任**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任**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扶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任**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扶余市人民政府扶政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且纳入扶余县二○一三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经扶余**委会审议批准,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扶余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征收决定作出前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及时公告,并且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吉政办发(2011)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标注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扶余市政府制定的补偿方案是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征一还一进行回迁安置,附属物和各项补助另计。如附属物和各项补助包括在内,则主体房按1:1.3的比例进行回迁安置。对于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主动签约搬迁的,再增加主体房建筑面积20%的奖励,即包含附属物及各项补助费在内按照主体房面积1:1.5的比例进行回迁安置。对履行完法律程序后进行强制征收的房屋,仍按1:1的标准进行回迁。因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所以扶余市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给原告作出补偿决定,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标注用途为住宅,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一还一的住宅标准给原告回迁安置合法,附属物和各项补助另计,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全扶余城区封闭阳台全部执行1:1.5的征收补偿标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的房产证标注的面积为54平方米,不包括阳台,阳台按甲仓补偿符合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因征收造成断水、断电及供暖给其带来的损失,不是本案的审查内容,原告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人民币由原告任**德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上诉称,1、请求产权调换,按原一层住宅、区位回迁。根据《补偿条例》第13条、第21条规定,因旧城改造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政府应提供改造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改善,生活水平不降低。我是低保户,丈夫患病失去劳动能力,老母亲83岁,身患各种老年病,不能上下楼,政府安排8号402室,没有保证基本居住条件,不利于老人和丈夫生活需要。我是一层临街楼房,故理应还我一层临街楼房。2、阳台补偿,阳台建于15年前,98年封闭阳台精装,内设暖气,同整体楼房阳台同步规格,标准一体化。请求应按认定执行统一标准。即按无产权证的,合乎居住标准的“征一还一”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扶余市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任**现居住的新华书店家属楼,拆迁后将在此位置建恒郡港湾小区8号楼,此楼位置与新华书店家属楼基本重叠,该回迁楼带电梯,1至3楼是商业,考虑上诉人的家庭状况给予回迁4楼,所以这一点完全符合《补偿条例》第21条规定。对于阳台补偿问题,上诉人提到的认定标准是对于无产权房屋而言的,上诉人楼房阳台不符合扶政办函(2013)9号规定的房屋认定标准,依据文件规定按甲等仓房给予的补偿。综上,我单位作出的补偿决定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楼房的阳台是在上诉人1995年购买楼房后,经单位同意修建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办发(2011)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本案中,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1995年后修建的阳台不在产权证面积范围内。按照扶政办函(2013)9号文件规定,对其阳台按照甲等仓房的标准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商业用房回迁一楼及阳台按照居住楼房标准补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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