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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扶余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被上诉人扶余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雨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扶政房征补(2014)139号关于对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征收决定,对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人徐**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徐**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对徐**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主体房屋2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06915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徐**,房屋面积为43.02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扶房权证城字第00006914号,产权证标注姓名为徐**,房屋面积84.2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恒郡港湾内,总面积为127.22平方米。回迁安置位置:8栋2单元1105室,面积为74.46平方米,8栋2单元1106室,面积为57.58平方米;扩大面积4.82平方米,扩大或缩小面积相互按楼房开盘价结算面积差价。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2000元。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每月每平方米10元。被征收房屋面积为127.22平方米,过渡期限24个月,临时安置费为30532元。附属物及其他补偿费64130元,附属物及其他补偿明细为:住宅兼营业:127.22平方米500元每平方米=6361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400元,电话移机费:120元。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

原审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对民康路两侧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是否符合扶余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调研通知。2、关于对民康路两侧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符合扶余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报告说明及规划图。3、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议记录。4、扶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龙嘉花园西侧和民康路两侧区域纳入棚户区改造的请示及扶余**委会关于批准《扶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龙嘉花园西侧和民康路两侧区域纳入棚户区改造的请示》的决定。5、二○一三年扶余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6、补偿资金存款明细账。7、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关于对《扶余市民康路两侧棚户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8、委托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9、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征求意见修改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10、扶**(2014)第2号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关于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附件: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1、扶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民康路两侧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通知及参加民康路两侧房屋征收工作报名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12、房屋征收选定评估机构抽签现场会参加人员的记录情况。13、民康路两侧区块房屋征收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确认书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14、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表。15、谈话笔录。16、扶住建房征告字(2014)第110号关于对徐**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告。17、房屋征收价值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18、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19、扶政告2014[139]号对徐**的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2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2011)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吉**(2012)16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吉**(2013)2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有主体房屋2栋,分别是43.02平方米和84.2平方米,用途均为住宅,土地使用证121.8平方米。现实用途为废品收购,营业15年以上,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缴税凭证等各项手续齐全。原告的房屋是楼房临街营业,并用于经营,要求产权调换回迁营业用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3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原告的房屋属于“住改非”,被告忽视原告人长期将住宅用于经营的客观事实,没有给原告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给予补偿。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标准明显低于市场价,违反《条例》第19条规定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搬迁费2000元是住宅补偿标准,废品收购应根据实际给予补偿,30-40吨废品和半成品,单项运费都不够,请求执行条例以实际发生损失和费用给予补偿。原告有土地使用权121.8平方米,根据《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被告征收原告房屋但对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给予补偿。扶余几处征收的补偿方案公告全没体现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被告的征收补偿方案给予面积20%和奖励1万元,征收补偿条例17条没有规定重复奖励,属于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扶政房征补(2014)1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修正(2014)2号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

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扶**税局、扶**税局的证明两份。2、缴税凭证。3、张*、齐**、于**证实材料。4、税务登记证。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6、房屋所有权证。7、国有土地使用证。8、报纸剪报。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房屋征收拆迁法律制度新问题》、《房屋与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实务》、《国**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吉林**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严格依法审判和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0、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根据吉**(2011)8号文件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为住宅而非营业性用房,所以原告的房屋只能回迁住宅。根据扶政发(2012)28号规定,自行改作营业用房的住宅房屋符合营业条件的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加价300-500元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是房屋所有权证标明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房屋,所以原告要求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符合规定。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费由被征收人一次性领取2000元,征收非住宅房屋,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给予补偿。原告房屋为住宅房屋故只能一次性给予搬迁费2000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评估时包括了原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用权,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已进行了补偿。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后依法作的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评估价格低但没有申请复核评估。吉政办(2012)27号文件规定的强化补助奖励措施,征收住宅时对在签约期限内主动签约搬迁的,加大面积(货币)奖励。在此基础上,各地还可根据实际制定其他补助奖励办法,所以扶余市人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补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征收补偿方案及省政府文件有异议,认为补偿方案不合法,省级政府文件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9有异议,认定三份证实材料是在拆迁的时候开发商个人的商业开发行为,不适用现在征收行为。原告提供的书籍是个人著作不是法律依据,省高院的规定是规范拆迁行为的,拆迁条例已废止,所以该规定已不适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适用《城市拆迁管理条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扶余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扶**(2014)第2号),对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东至五中东墙外规划路;北至振赢大路;西至联盟街;南至三中、职教中心路。征收决定于5月9日公告,同时将2013年8月23日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转为正式实施的方案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确定了征收与补偿原则、签约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评估机构的选择等内容。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5月20日组织召开了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抽签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被征收人选定的松原浩**有限公司。原告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徐**主体房屋两栋,产权证号分别的扶房权证城字00006915号,房屋面积为43.02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扶房权证城字第00006914号,房屋面积84.2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121.8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用于修理及废品收购业务。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徐**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做出扶**补(2014)139号关于对徐**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徐**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扶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徐**不服,向松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扶余市人民政府扶政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且纳入扶余县二○一三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经扶余**委会审议批准,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扶余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征收决定作出前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及时公告,并且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吉政办发(2011)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征收机构要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费由被征收人一次性领取2000元。征收非住宅房屋,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给予补偿。因原告徐**房屋的产权证标注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所以按住宅房屋回迁,并一支性领取搬迁费2000元。因原告将房屋自行改作营业用房屋并且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在征收公告之日仍在持续生产经营,根据《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自行改作营业用房的住宅房屋符合营业条件的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加价300-500元(按地段、区位划分)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补偿。因原告的房屋性质为住宅,故不能按非住宅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按住宅兼营业领取127.22平方米500元每平方米共计63610元的一次性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故原告要求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在评估原告房屋时已包含在内。吉政办(2013)27号文件规定的强化补助奖励措施,征收住宅时对在签约期限内主动签约搬迁的,加大面积(货币)奖励。在此基础上,各地还可根据实际制定其他补助奖励办法。扶余市人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奖励措施没有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人民币由原告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1、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属于“住改非”房屋,实际经营废品收购15年以上,有合法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应按照营业用房予以补偿;2、搬迁补助费过低;3、对停产停业的损失应予补偿;4、对院落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5、回迁的位置不合理;6、整体的征收补偿方案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扶政房征补(2014)139号关于对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扶余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房屋属于“住改非”房屋,不能按营业用房予以补偿。被上诉人依照“住改非”房屋补偿标准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加价300-500元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补偿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的房屋为住宅房屋,所以上诉人要求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

对上诉人的住宅房屋给予2000元的搬迁费补偿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回迁位置问题,被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严格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在就近地段进行安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院落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的问题,因在对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的评估中已包含了土地使用权价值因素,故不存在对院落空地的土地使用权给予单独补偿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扶余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扶政房征(2014)第2号《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同时将2013年8月23日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转为正式实施的方案并进行了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确定了征收与补偿原则、签约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评估机构的选择等内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的房屋属于“住改非”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被上诉人依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决定给予上诉人2000元的搬迁费补偿、按照“住改非”房屋补偿标准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加价300-500元给予上诉人一次性补偿63610元并在就近地段按照上诉人被征收的房屋面积对上诉人进行回迁安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院落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的上诉理由,因在对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的评估中已包含了土地使用权价值因素,不存在对院落空地的土地使用权给予单独补偿的问题,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扶政房征补(2014)139号关于对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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