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因认为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致函被告,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为:宁江区文化路北100米、建设小学东100米、文化康城高层前、文化康城7号楼西侧区块征地公告。原告通过邮局查到被告收发室于次月3日签收盖章,但至今没有任何回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局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致函被告,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收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以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的区块不属于被告单位管辖的领域范畴。被告对上述区块征地公告信息无权获取和保存。且被告在原告要求公开该区块征地公告信息时已及时口头答复该项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有权保存和公开的范畴,并告知其去上级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该项政府信息实属请求对象(被告主体)选择错误。综上,被告不是该项信息公开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称是否收到以及哪个部门收到的不清楚,但是知道有这件事情。原告在2014年初向我单位申请过公开该区块征地公告。我单位秘书科接待并口头答复的。告知其该信息不是我单位制作、保存的,不属于我单位管辖范围,并告知其向上级有权机关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其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以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于2013年末到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处申请公开宁江区文化路北100米、建设小学东100米、文化康城高层前、文化康城7号楼西侧区块征地公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称被告单位不是该信息有权公开机关,告知其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致函被告,申请公开该区块征地公告,被告末予书面答复。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另查明,宁江区文化路北100米、建设小学东100米、文化康城高层前、文化康城7号楼西侧区块土地系被拆迁范围内国有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江区文化路北100米、建设小学东100米、文化康城高层前、文化康城7号楼西侧区块土地系被拆迁范围内国有土地,原告袁*亦提供不出有关人民政府制作、发布过该区块征地公告的证据或证据线索,该区块征地公告政府信息并不存在。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并未制作和保存过该区块征地公告政府信息,且已告知原告袁*被告单位不是该政府信息有权公开机关,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尽到了说明理由的义务。原告袁*关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即u0026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u0026amp;rdquo;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关于u0026amp;ldquo;依法确认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u0026amp;rdquo;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