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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卫生院与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王*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乾安县严字乡卫生院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乾安县严字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苏航、原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了编号为2015004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主文为:刘*于2013年7月23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8月12日受理王*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该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一、从时间性上看,刘*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严字乡卫生院上班时间为早8:00点,下班时间为晚15:30分,家和单位距离通常约为30分钟。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6:30分,此时单位早已下班。二、从空间性看,刘*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乾安县城到严字乡卫生院路线为沿301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西向东方向,与上班方向相反。三、从目的性看,刘*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严字乡卫生院药品采购程序是由药房人员提出药品采购计划,院长负责网上制定药品采购单。2013年7月23日,医院药品充足,无采购药品计划。如真的需要采购药品,王某某可以在乾安县城内任何网上采购平台采购或第二天到单位网上采购,与会计刘*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刘*非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严字乡卫生院调查两份及调查问卷八份;2、苏*、姜**的证实材料;3、乾检刑不诉(2013)17号不起诉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王某某、刘*等人于2013年7月23日下午3点20分左右从单位往县里返,回到县里后,王某某4点左右打电话约刘*。王某某证实,刘*是受自己指派回单位整理药品目录。在未到单位折返途中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另外,被告是根据(2015)松行终字第2号判决作出的201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王某某、杨某某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刘*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3、乾公交认字(2013)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2015)松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行政决定合法有效。

原审第三人述称,刘*是受领导指派到单位办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201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公正的、正确的。并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与刘*原为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王某某是严字乡卫生院原院长,刘*的直接领导者,在被告调查取证时其证实刘*是受自己指派到单位做药品采购单。作为原院长王某某有权指挥、安排职工从事其他工作。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三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刘*因受原院长王某某的指派前往单位,对这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调查报告和调查问卷证明王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因调查报告和调查问卷是原告自身制作的关于王某某事件的调查总结及对该院职工的调查情况,其否定不了原院长王某某的证言,更不能证明刘*不是因工作原因前往单位,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它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王*之妻刘*(已故)原系乾安**生院会计。2013年7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刘*受乾安**卫生院原院长王某某指派到单位做药品采购单,并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吉J6V307号小型轿车由乾安县城去单位,途中因王某某身体不适,折返县城,在由西向东行至301省道168公里加98米处,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左侧撞在树上后,又与停在路边的小轿车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王某某受伤,乘车人刘*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认为刘*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因工死亡。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亡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以“申请人王*举证刘*工亡的材料不齐全,证据不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了乾人社工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第三人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4)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被告又于2014年6月25日重新作出了(2014)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第三人不服,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乾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4)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被告又重新作出了(2014)03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第三人不服,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乾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松原**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松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4)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于2015年4月3日重新作出了编号为201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刘*受原严**生院院长王某某指派到单位做药品采购单,在去往单位折返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无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刘*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王某某证实,认定刘*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编号为201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虽然原告提供证据反驳被告认定的事实,但其反驳证据不能推翻原院长王某某的证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乾安县严**生院请求撤销被告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乾安县严字乡卫生院上诉称,王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刘*工伤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采纳存在错误。刘*非上下班途中及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不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王某某、刘*等人于2013年7月23日下午3点20分左右从单位往县里返,回到县里后,王某某4点左右打电话约刘*。王某某证实,刘*是受自己指派回单位整理药品目录。在未到单位折返途中死亡。刘*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因此予以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称,刘*是受领导指派到单位办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公正的、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严字乡卫生院原院长,也是本案中交通事故全过程的唯一亲历者。在被上诉人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该起工伤认定案件调查取证时,其证实刘*是受自己指派到单位做药品采购单。且该证言与杨某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受原院长王某某的指派前往单位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乾安县严字乡卫生院关于“王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审判决予以采纳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乾安县严字乡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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