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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长**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起诉人姜**以长岭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长春盛**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起诉状。

原审起诉人姜**诉称:起诉人于2013年2月1日与第三人长春盛**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位于长岭县原体校院内的学府名邸1栋3单元1503室房屋,并交清了全部购房款。起诉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然而被告一直不履行职责,一直未给起诉人房屋所有权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为起诉人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起诉人姜**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即u0026amp;ldquo;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u0026amp;rdquo;,上诉人未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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