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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乾安**管理中心及第三人刘**、王*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乾安**管理中心不履行撤销房屋登记职责为由,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刘**、王*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吴*,第三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4年12月16日持办理撤销登记相关证明文件及材料,申请被告撤销登记在第三人刘**名下的乾房权证发字第20061960号、20061961号和登记在第三人王**下吉房权证乾字第2014219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工作人员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具备办理撤销登记的事由,于当日口头答复原告不予办理撤销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王*为第三人刘**儿媳,原告与刘**系兄弟关系。原告母亲王**生前遗留坐落于乾安县丹青街10委1组的房产,刘**将原有的仓房扒掉,强行建设房屋。并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乾国用(2007)第072300414号、(2007)第072300412号、(2006)第072300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王*持骗取的土地登记证办理了刘**名下的乾房权证发字第20061960号、20061961号和登记在王*名下吉房权证乾字第2014219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0月16日,乾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乾安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撤销了上述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登记申请并递交了书面申请书。被告以没有收到人民法院书面裁决为由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的基本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已经不存在,故被告应履行行政职责,撤销该房屋产权证书,收回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档案记载,我们认为原告申请撤销的三个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时证照齐全、程序合法,登记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提交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要求撤销相关登记,所以我单位拒绝原告的申请是正确的。

第三人刘**、王**称,虽然土地局把土地使用证撤销了,但是证明不了土地使用权是刘**的,我们和原告之间民事官司还没有结果,土地使用权尚不能确定是谁的,所以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申请撤销我们的房屋产权证,并且原告没有权利申请撤销登记。

被告向**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来证明其拒绝办理撤销登记行为合法。

1、第20142199号、第20061960号、第20061961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复印件;

2、乾安**管理中心关于乾安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说明。

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八十一条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如下反驳证据,证明被告不予办理撤销登记行为违法。

1、(2006)乾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7)松*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1)松*一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1)吉*再申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09)松*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9)乾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乾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乾安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答复复印件一份。

3、乾国土公字(2014)1号关于废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交的六份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后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土地证被撤销,土地使用权就是原告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除(2009)乾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未生效外,本院确认其它均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刘**系兄弟关系。第三人王*为刘**儿媳,原告母亲王**生前遗留坐落于乾安县丹青街10委01组的房产,经乾**民法院(2006)乾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原告刘**继承,并确认(2006)乾证字011号公证遗嘱无效。第三人刘**在该遗产范围内的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并根据该无效遗嘱办理了乾国用(2006)第072300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登记在刘**名下的乾房权证发字第20061960号、2006196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刘**又将乾国用(2006)第072300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应的土地变更为两块,一块仍在刘**名下,证号为乾国用(2007)第072300414号,另一块变更为案外人刘**名下,证号为乾国用号(2007)第072300412号。原乾国用(2006)第072300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土地部门依法收回。第三人王*持(2007)第0723004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登记在王*名下吉房权证乾字第2014219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0月16日,乾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乾**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撤销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乾**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其撤销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未予撤销。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登记申请并递交了书面申请书,被告以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为由拒不办理,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乾**管理中心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具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尽到了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其办理登记行为当时并无不当。但因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乾安县国土资源局收回、撤销,这使得法律事实和情形发生变化,即作为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依据的土地来源文件被依法撤销,导致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一并丧失,因此,原告申请撤销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06)乾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此处房产由原告刘**继承,故原告属利害关系人,第三人提出原告没有申请撤销登记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

生效后三十日内撤销乾房权证发字第20061960号、20061961号和吉房权证乾字第20142199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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