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臧*与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以被告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办理退休手续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臧*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10月30日原告转正为集体所有制工人,也交纳了社会保险至今,原告系1959年10月20日出生,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已满55周岁,已到了本工种55周岁退休的法定年龄,而被告未能为原告及时办理退休的相关手续,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臧*身份证复印件;2、集体所有制招收工人审批表复印件六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臧*系乾安县搬运公司职工,该人于2014年10月份到我局以特殊工种身份申请办理退休,经查,该人于1993年录用为正式工人,按该人身份证此人为1959年10月20日出生,录用当时年龄为34周岁,根据当时文件要求年龄必须在16-25周岁,特殊情况年龄可以放宽,但原则上不得超过30周岁。所以当时臧*已超出正常录用年龄,故不该录用,但由于企业填报《录用集体工人审批表》时其真实年龄缩小到1966年(1993年27岁),使其用虚假年龄进行了报批。后来又以当时的真实年龄办理了个人档案里记载的《集体所有制招收工人审批表》。因此,我们认为,按1966年出生臧*不符合退休条件,所以暂不受理是正确的。被告向**递交的证据、依据有,1、录用集体工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乾安县装卸搬运公司说明复印件一份;3、吉劳人就字(1987)1号文件;4、吉**(1999)35号文件;5、乾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乾政办发(2009)114号);6、**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身份证信息记载,臧*,1959年11月28日出生;其1993年10月28日填写的《集体所有制招收工人审批表》记载,臧*,59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86年至93年在搬运公司工作,1993年10月30日同意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其1993年10月28日填写的《录用集体工人审批表》记载,藏彬27岁。原告认为按照《集体所有制招收工人审批表》上记载的年龄已经到了本工种退休的法定年龄,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经核查认为按照《录用集体工人审批表》记载,原告在1993年的时候是27岁,据此推算原告是1966年出生,未到法定的退休年龄,2014年10月末通知原告暂不受理。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录用集体工人审批表》原告持有异议。经查,该表上没有原告的出生日期,凭此表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年龄;而乾安**运公司的说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集体所有制招收工人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明确放弃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依原告的申请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并根据其具体情况依法做出处理。本案中,原告提出退休申请并提供了《集体所有制招收工人审批表》,此表和身份证信息均记载原告为1959年出生,则可以确定原告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59年。因此,原告现已经达到了此工种的退休年龄。被告虽然提供了《录用集体工人审批表》及吉劳社险字(1999)35号通知予以反驳,认为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但在原告档案中《集体所有制招收工人审批表》及《录用集体工人审批表》上的时间均为1993年10月30日,并无先后顺序,且在《录用集体工人审批表》上只有原告的年龄,而没有出生日期,被告据此推算出原告为1966年出生,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臧*退休手续的申请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