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葛**与乾安县人民政府、门**侵犯房产权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葛**不服被告乾安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9日为第三人门**颁发的乾国用(2005)第072300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之夫马**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并交付了价款。马**将此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了二原告。后第三人反悔,制造假离婚骗局,法院将房产判决给第三人门**。在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门**持此判决到被告处办理了乾国用(2005)第072300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外,法院只判决两间砖房归第三人所有,而没有判决土地。马**转让给原告的是此房屋后面的另一块宅基地,被告在没有实际测量、没有四邻签字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更名过户,不符合法律程序。因此被告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门**颁发的乾国用(2005)第072300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门**因宅基地的转让问题多年来与二原告一直有纠纷,第三人第一次起诉二原告侵权是在2005年11月15日,在本院(2005)乾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中,第三人门**当庭出示了乾国用(2005)第072300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二原告侵权的依据。该庭审笔录的记载时间为2005年12月16日,也就是说二原告自2005年12月16日起,已经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知道了该土地证的内容。根据当时的《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二原告从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内容之日起2年内未提起行政告诉,现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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