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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刘**、徐某某与乾安**经办中心不服工亡待遇支付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等三人不服被告乾安**经办中心作出的关于徐**工亡待遇支付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刘**委托代理人刘**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乾安**经办中心于2014年4月作出了关于徐**工亡待遇支付的决定,主文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3年统筹地区的月平均工资为3028元,6个月为18168元;(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三)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为死者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符合的只有徐**的儿子(徐**生前工资无法核实)。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月工资执行3028元,徐**之子享受30%,即302830%5=4542元。共计人民币56181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复印件一份;2、吉人社函字(2011)166号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

被告以上述依据证明其行政决定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了乾人社工认字(2013)4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2013年12月9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徐**工亡待遇支付决定,该决定被乾安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被告又重新作出了关于徐**工亡待遇的决定,该决定中给付了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是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给付与法律和事实不符,徐某某的被抚养人抚恤金应为3200.5830%138=132504元(18周岁),徐**、刘**的被抚养人抚恤金应为3200.5830%2402=460883.5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据事实,撤销《关于徐**工亡待遇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中心下发的徐**工亡待遇支付决定是准确、合法、有效的。被答辩人徐**、刘**在2012年7月徐**工亡时年龄分别是55、53周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规定,他们二人不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徐**的单位于2012年5月缴纳工伤保险,但于2013年没有续交且退保,故我中心支付徐某某5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其余由用人单位支付。

经庭审质证,对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徐**、刘**认为其二人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未达到给付年龄,但是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符合第一款的规定,应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对于吉人社函字(2011)166号答复意见,三原告认为,对此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此答复和本案的事实不同,徐**是在保费缴纳期间发生事故,因此不能适用该答复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死者之父,原告刘**系死者之母,原告徐某某系死者之子。徐**单位于2012年5月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7月15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了乾人社工认字(2013)4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2014年4月,被告乾**经办中心作出了关于徐**工亡待遇支付的决定,明确了支付工亡待遇的项目、标准及数额,原告对工亡待遇决定的第一、第二项没有意见,但对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异议,原告徐某某认为不应只领取5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而应领取到18周岁;原告徐**、刘**认为自己身体不好,无劳动能力,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并当庭申请对徐**、刘**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通过松原市中**工作办公室咨询,因原告徐**、刘**未提交住院病历或医学检查的其他资料,所以终结对外委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第三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原告徐**、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达到规定的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故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某某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因徐**在保险缴纳期内发生事故死亡,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能因徐**单位后期中断投保,而支付原告徐某某5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其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应予撤销。故原告徐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乾安**经办中心于2014年4月作出的关于徐**工亡待遇支付决定的第三项。

二、由被告乾**经办中心对徐**工亡待遇支付决定的第三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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