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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乾安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严字乡卫生院不服工亡认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刘*工亡认定决定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乾安**卫生院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苏*,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了关于刘*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主文为:2013年8月12日受理刘*的工亡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后,不足以证明刘*同志的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2014年6月18日通知王*提交能够证明刘*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补充材料,至今未交。刘*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松人社通字(2013)7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行政决定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下午16时,原告妻子刘*(严**生院会计已去世)与严**生院院长王**一起到单位办公。途中王**驾车,刘*坐在副驾驶位置,因王**身体不适、头晕,走出县城不远即回返,行至301省道168公里加98米处,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左侧撞在树上后,车辆在同右旋转时又与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和摩托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王**受伤,刘*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因刘*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依相关法律规定,系属工伤死亡,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就刘*之死向被告提出工亡认定,2014年4月8日被告作出乾人社工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乾**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乾**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4)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在乾**民法院撤销被告行政决定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编号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刘*、王**等人于2013年7月23日下午3点20分左右从单位往县里返,回到县里后,王**4点左右打电话约刘*,让其与自己回单位做药品采购单,由王**开车,行驶至后鸣西时,王感觉身体不适,就掉头往回来。在返回途中,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左侧撞在树上。乘车人刘*当场死亡。根据松人通字(2013)72号文件规定:“至少两位事故目击证人证言,特殊情况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影像资料”。原告只能提供当事人原严**生院院长王**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刘*的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而且,2014年6月18日通知王*提交能够证明刘*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补充材料,至今未交。综上,被告认为王**、刘*在去单位、没到单位就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确认是上下班途中。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不予认定工亡。

第三人述称,刘*的死亡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这个事实我单位无法确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乾公交认字(2013)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刘*死亡证明;2、严字乡卫生院关于刘*在该单位任会计的证明;3、乾安县检察院乾检刑不诉(2013)17号不予起诉决定书;4、刘*与王**发生交通事故当天通话记录一份。5、王**、杨**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刘*属于工亡;6、夫妻关系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松人社通字(2013)72号文件有异议。认为此文件是上下级认定工伤工作时的指导意见,不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工亡认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亡。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的死亡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之妻刘*(已故)系乾安**卫生院会计。2013年7月23日16时30分,刘*乘坐原乾安**卫生院院长王**驾驶的吉J6V30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01省道168公里加98米处,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左侧撞在树上后,又与停在路边的小轿车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王**受伤,乘车人刘*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调查,驾车人王**证实,刘*是受自己指派到严字乡卫生院做药品采购单,在未到医院折返途中死亡。原告认为刘*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因工死亡。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亡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以“申请人王*举证刘*工亡的材料不齐全,证据不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了乾人社工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原告不服,向乾**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4)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被告又于2014年6月25日以“调查核实后,不足以证明刘*的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并通知原告提交能够证明刘*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补充材料而未交”,作出了编号为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原告的申请有义务对事故的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交材料即可,被告不能将是否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严字乡卫生院(死者刘*的用人单位)关于刘*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死亡,庭审中态度不明朗,又没有提供刘*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死亡的相关证据。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认为不足以证明刘*的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便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不予认定刘*为工伤的主要证据。因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作出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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