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吉林省万**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胡**、张**、被上诉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祁霁、韩**、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万**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005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按照私有住宅进行补偿安置。二、被申请人如要求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依据吉林省**有限公司评估出的价格及搬家补助,其补偿明细和金额如下:1、被申请人有合法产权证38㎡房屋,补偿154128元。2、仓房6.6㎡,补偿金额为3960元。3、搬家补助1户2000元。以上1-3项合计补偿人民币壹拾陆万零捌拾捌元整。三、被申请人如要求产权调换,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否则按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申请人在拆迁范围内提供回迁楼,被申请人按照搬迁先后顺序在申请人提供的楼源范围内选择回迁楼,回迁安置时间应按相关的规定执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规定按照松政函(2007)24号文件及现行文件执行,被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价格以货币补偿的金额为准,双方结算差价。四、申请人应按相关的规定履行对被申请人补偿安置和搬迁过渡义务;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自动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中迁出,期限为15天。

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征收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表、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及附表;3、产权查档情况说明;4、拆迁人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5、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通告;6、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申请批复;7、房屋调查登记卡;8、原告的身份信息;9、安置方案;10、协商笔录;11、补偿结算单;12、未达成比例及原因;13、裁决申请书、案件审批表、案件受理通知书、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4、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通知书、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15、拆迁裁决纠纷听证会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权利告知书、组织调解通知书;16、听证会笔录、听证会意见书;17、郑**房屋现状及周转用房照片;18、专户存款资金证明;19、裁决依据及文件。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郑**诉称,一、原告的楼房不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却以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为由,认定原告的楼房系棚户区改造项目,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上依据的。二、第三人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9年取得的,至今没有与申请人达成拆迁协议。而被申请人裁决按照2007年标准补偿是不符合拆迁规定的,补偿面积有误,应该是房屋50㎡、仓房8.8㎡。三、裁决中对第三人违反规定断水、断电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给予补偿。四、裁决应按60㎡给予原地回迁房屋;评估价格没有包含装潢费用,裁决应给付装潢费用250000元。请求依法撤销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005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第三人吉林省万**责任公司经松**改委(2008)283号文件精神,属于城市改造工程,是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拆迁。立项审批系商住综合楼项目,裁决中出现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系笔误,且无论是哪种项目,拆迁补偿标准是一致的;二、第三人2009年取得拆迁许可的项目,适用于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文件精神,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对所称的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经商的证据;四、原告的补偿请求没有法律规定和充分证据,评估价格包含了被拆迁房屋装潢的价值。综上,我们作出的行政裁决内容合法,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万**责任公司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评估机构选择通知书、分户评估报告,且评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价格过低;调查笔录是假的,没有找我们谈过;拆迁裁决纠纷听证会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权利告知书、组织调解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在裁决立案时间前,程序违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查,评估机构选择通知书、分户评估报告,有送达时的照片,送达回证上详细记载了送达过程并有见证人街某某的签字;关于评估面积错误的质证意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有查档情况说明相佐证;调查笔录虽没有被调查人签字,但其内容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拆迁裁决纠纷听证会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权利告知书、组织调解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在裁决立案时间前,属程序上的瑕疵,但并未因此损害原告的权益。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第三人吉林省万**责任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获准对江南源江西路进行拆迁。原告郑**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38㎡及仓房6.6㎡在此拆迁范围内,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协议,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005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原告对此不服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仍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005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后,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裁决书记载此地块拆迁项目是棚户区改造,与立项审批文件规定的商住综合楼不符的意见,本院认为,裁决书对拆迁项目性质有“商住综合楼建设项目”“棚户区改造工程”两种表述,属于文书制作上的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害,因此不宜作为撤销的理由;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按照2007年标准补偿不符合拆迁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评估报告单载明原告的房屋价格的估价时点是2014年3月2日的现时市场价值,而非2007年的标准;关于裁决中未将违规断水断电的损失给予补偿、评估报告中未对装潢费损失给予评估以及回迁面积认定错误,因而裁决违法的诉讼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没有正式受理原审第三人裁决申请时就向其下达了各种通知书,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没有找上诉人取笔录,行政卷中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是自行编造的;3、评估报告中未对装潢费用损失给予评估且对回迁面积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在对裁决申请正式立案前组织被申请人参加听证并进行调解并无不当。行政卷中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是被上诉人整理的与上诉人的通话记录,且该笔录与裁决结果也没有什么关系。评估价格包含了被拆迁房屋装潢的价值。对回迁面积的认定是依据房屋产权证书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万**责任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向上诉人郑**送达了拆迁裁决纠纷听证会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权利告知书并组织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万**责任公司进行了调解后,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行政裁决,该行政裁决行政程序并无不当,裁决内容也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中未对上诉人的房屋装潢损失给予评估以及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