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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前郭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因要求确认对其以临时工身份辞退的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因要求确认前郭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其以临时工身份辞退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的代理人温**、周**、被上诉人前郭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温**诉称,1991年10月25日,前郭县文化局向前郭县政府提交《关于委托吉**曲学校为我县培养戏曲、舞蹈学员的报告》,内容为:“在前郭县内通过考试招生,择优录取,年龄在15-17岁之间,总计招生35-40名。学制三年,学员正式录取后,即为戏曲学校学生,户口及粮食关系迁入长春市。学员毕业后,由省戏曲学校发给中专毕业证书,由省教委及戏曲学校定向分配到我县的两个表演团体,做演员工作,享受中专毕业生待遇……”。原告当时15岁,于1991年11月4日体检合格后,被正式录取,1992年11月到省戏曲学校进行为期三年的中专学习。1995年7月25日,前郭县文化体育局向前郭县人事局、编委办提交《关于民族歌舞团、戏曲剧团接收毕业生增加编制的请示》,针对上述学员已正式毕业,接收这批学员,需增加编制40名,其中民族歌舞团22名、戏曲剧团18名。1995年8月8日,前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前编发(1995)20号”《关于前郭**舞团、戏曲剧团增加编制的通知》,决定**舞团执行编制数为75名、戏曲剧团为60名。于是原告毕业后,和其他学员一起直接由前郭**舞团接收,正式参加工作。但1998年3月,歌舞团以合同期满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是经过合法途径被前郭县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所属的民族歌舞团录取的,不是临时工,故被告以临时工身份辞退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温**与被告前**闻出版局所属的民族歌舞团之间因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与民事判决结果相矛盾,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是临时工身份,对上诉人身份的确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以上诉人是临时工身份予以辞退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法院予以撤销。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业编制是指为国家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增进社会福利,满足人民文化、教育、卫生等需要,其经费一般由国家事业费开支的单位所使用的人员编制。上诉人曾因“要求恢复其事业编制的职工身份、并回原单位上班”提起民事诉讼,因其请求属于人事行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被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以上诉人是临时工身份予以辞退的行政行为违法,因上诉人职工编制问题没有确定,而编制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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