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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责任公司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鑫诚肥业诉乾安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08年8月,乾安县人民政府依据政策进行招商引资,乾安**委员会依据该政策将起诉人招商至乾安县乾水工业集中区,投资建设复合厂。乾安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在乾水工业集中区已获政府批准开发建设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120公顷土地范围内建厂,并承诺起诉人享受乾安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所有优惠政策。同时要求起诉人“先上车后买票”,即先开工建设,后办所有审批手续。2008年8月,乾安县人民政府为起诉人制定了建厂的位置,面积为10公顷,起诉人用围墙圈起10公顷建设用地。2009年,因政府原因,起诉人实际使用土地面积缩减为5.2公顷。后乾安县政府要求起诉人开工建设,起诉人按照政府要求进行了场地平整、垫土、建设了办公楼、工人宿舍、锅炉房、食堂等,并为准备生产经营购置了相关设备,共投入资金15015341.00元。2009年6月20日,乾安县国土资源局给起诉人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单》,理由是原告建厂用地属非法占地,为此起诉人及时找到乾安县政府、乾水工业集中区和项目包保单位乾安县纪律委了解情况,方知政府将起诉人的建厂位置错误地指定在了招商土地之外。得知这一情况,起诉人多次找政府解决,政府承诺起诉人的建厂用地虽不在招商土地范围内,但享受与招商土地相同的优惠政策,起诉人因此继续施工建设。后乾安县住建部门给起诉人下发了《项目选址意见书》和《确定位置通知书》。主体工程建成后,起诉人为办理生产许可证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国土资源部门告知其建厂土地不能按照招商土地的优惠政策办理土地使用证。起诉人请求乾安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此事,乾安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此未作出明确答复。原告因此不能进行生产经营,进而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5月5日,起诉人向乾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乾安县人民政府依法赔偿起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乾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4年8月,起诉人多次向松原**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均不予立案。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松原**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申请赔偿的金额为15015341.00元及利息,共计20906847.00元。2015年9月30日,松原**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起诉人可提起诉讼,故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认为,乾安县人民政府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行政职责,要求起诉人“先上车后买票”,即先施工后补办相关手续,是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将起诉人的建厂位置指定在招商土地范围之外,是错误的、渎职的;给起诉人下发的《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位置通知书》和《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单》,是矛盾的,乾安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导致起诉人的巨大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乾安县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损失2090683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引发的纠纷,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吉林省**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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