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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大庆市**有限公司与大庆**理局房屋拆迁裁决及请求拆迁安置补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大庆市**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裁决及请求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大庆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被上诉**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5月8日,第三人大庆市**有限公司因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长青二小区开发建设商服及住宅楼工程,向大庆**办公室提出动迁申请。大庆**办公室于2002年5月23日为大庆市**有限公司颁发了庆拆许*(2002)第005号拆迁许可证。同日,大庆**办公室发布了拆迁公告,拆迁期限为2002年5月23日至2002年6月8日。因原告与大庆市**有限公司之间未就拆迁补偿与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在大庆市**有限公司向大**设局申请裁决后,大**设局于2002年6月7日作出了庆建拆裁字(2002)第107号裁决书。原告宋**对裁决书不服,于200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2003)让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大庆**民法院作出(2003)庆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向大庆**民法院申请再审,大庆**民法院作出(2003)庆行申复字第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向黑龙**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民法院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黑行再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大庆**民法院(2003)庆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和我院(2003)让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该案。在此期间,大**设局的房屋拆迁管理职能划归大庆**理局,本院将该情况向原告释*,原告坚持不变更被告。2007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06)让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宋**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大庆**民法院。2007年4月19日,大庆**民法院作出(2007)庆行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7年5月15日,原告将被告变更为大庆**理局,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还查明,被告作出庆建拆裁字(2002)第107号裁决书依据的是哈尔滨国信**司大庆分公司作出的哈国信庆估字(2002)第136号评估报告,哈尔滨国信**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大庆分公司)不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且评估报告中的两位评估师已过注册有效期。2007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07)让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以拆迁裁决依据哈国信庆估字(2002)第136号评估报告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判决撤销了大庆市建设局于2002年6月7日作出的庆建拆裁字(2002)第107号裁决书;限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2008年4月15日,被告作出庆房拆裁字(2008)第27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于原告被拆迁房屋院内的水井、地上种植物未作出裁决。被告在裁决前举行了听证会,会前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但邮寄回执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只有一个“拒”字,原告否认收到听证通知书。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还查明,被告作出庆房拆裁字(2008)第271号裁决书依据的是大庆市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司)作出的(2008)第005-2号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书,该报告书公示房屋面积来源于不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国信大庆分公司作出的哈国信庆估字(2002)第136号评估报告。200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8)让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依据的评估报告书及听证程序违法、对水井及地上种植物未予裁决为由,撤销了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庆房拆裁字(2008)第27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向大庆**民法院(以下简称大**院)提出上诉,大**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庆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我院(2008)让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大庆房产局作出的(2008)第27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告仍不服,向大**院提出申诉。2010年9月29日,大**院作出(2010)庆行监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再审本案。2011年6月24日,大**院以被告裁决漏项、送达听证通知书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2009)庆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我院(2008)让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

2011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庆房拆裁字(2011)第6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我院。2013年11月8日,我院以该裁决漏项、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庆房拆裁字(2011)第6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提出上诉。2014年3月10日,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2日,被告重新作出庆房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送达给原告。裁决被告货币补偿总金额264568元(其中具有产权手续房屋建筑面积为81.2平方米,附属房屋面积885.17平方米);电话移机费60元;搬家费1500元;补偿款已做了提存。但该房屋拆迁裁决书对于原告被拆迁房屋院内的水井、地上种植物等附属设施仍未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再次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该裁决,并要求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原告被拆迁房屋,有所有权手续的房屋面积为81.2平方米,无所有权手续的房屋面积为885.17平方米。依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3年3月10日,哈尔滨**事务所出具哈**评鉴字(2013)005号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鉴定为589430元,其中包含:1、有证房屋(建筑面积81.2m)评估价值59252.94元;2、无证房屋(建筑面积885.17m)评估价值499202.55元;3、200延长米围墙20000元;4、铁门1000元;5、电井1200元;6、650棵李子果树4225元;7、电表50元;8、总电表200元;9、砖混结构厕所1000元;10、手压井800元;11、鱼池2000元;12、锅炉500元。鉴定时以上鉴定物全部灭失,评估机构以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为主要鉴定依据。

另查明,第三人于2002年5月23日已将700000元补偿款存入中国建设**尔图分理处,账号为273096081。此款含案外人于文章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人也就是第三人现已无房屋供原告选择产权调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庆房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时,对原告被拆迁财产中的辅助设施部分未做评估,在裁决书中亦未涉及该项财产,对原告这部分财产亦未给予经济补偿,属评估和裁决时漏项,存在违法之处,对该裁决书应予撤销。本案中,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历经十余年,被告先后作出四份拆迁裁决,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就安置补偿问题始终未达成协议,原告在进行诉讼的同时,多年来数次上访。因此原告此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对民事争议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即“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之规定,现原告已向本院提出了一并审理的诉求,对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均系拆迁安置补偿范畴,原告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拆迁人,也就是本案中的第三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申请裁决,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赔偿回迁楼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长青二小区北侧动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被拆迁人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上已建设成商品房并出售,已无房屋可供调换。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只能对原告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原告的房屋在十一年前被拆除,评估的基准日亦是十一年前,但房地产价格近年来与日俱增,如果单纯以评估价值对原告进行补偿,对原告有失公平,因此对原告的货币补偿应参照与被拆迁房屋相同地段房屋的现值进行补偿。原告被拆除的有证房屋面积为81.2平方米,根据哈**评鉴字(2013)005号司法鉴定书,评估价值为59252.94元。《长青二小区北侧动迁安置补偿方案》第二条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办法:依据评估事务所及动迁办确定的标准置换开发商的房屋。用住宅调换的按房屋市场价平均为1200元/平方米计算”。依据此规定,原告选择产权调换应置换的房屋面积为49.38平方米(59252.94元1200元/平方米)。根据大庆**理局2014年上半年公布的《大庆市房屋基准价格测算成果报告》(住宅),让胡*长青小区楼房的基准价是每平方米4500元,第三人应补偿原告购房款222210元。关于原告被拆除的附属房、辅助设施的补偿问题,根据哈**评鉴字(2013)005号司法鉴定书,原告附属房屋面积885.17m,评估价值499202.55元,依据《长青二小区北侧动迁安置补偿方案》第二条的规定,此类房屋应给予评估价格50%的补偿,即249601.28元,辅助设施评估价值为30975元,合计为280576.28元。此价格的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6月30日。另外原告要求的自来水安装费用5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100元、水泵300元,共计900元,被告因漏项,未予裁决,鉴定机构亦未评估,第三人虽不同意赔偿,但未举证证实该损失不存在,因此本院予以保护。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房屋安置补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导致原告至今未领取拆迁补偿款,因此第三人应给付其相应的利息损失,参照中**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拆迁裁决书中确定的搬家费1500元,电话移机费60元,由第三人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土地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目不属于拆迁裁决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哈**评鉴字(2013)005号司法鉴定对申请的财产评估价值过低,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评估的价值过低,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此问题,且该鉴定又无其它违法之处,因此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原审判决:一、撤销大庆**理局2014年3月12日对原告宋**作出的庆房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二、第三人大庆市**有限公司对原告宋**被拆迁房屋补偿如下:1、给付与原告原居住位置相同地段的49.38平方米楼房补偿款222210元;2、附属房补偿款249601.28元、辅助设施补偿款31875元,合计281476.28元,自200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中**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3、搬家费1500元;4电话移机费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上诉称,请求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行初字第7号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双倍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上诉人宋**的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拆迁造成的。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时,对上诉人被拆迁财产中的辅助设施部分未做评估,在裁决中并未涉及各项财产,对原告这部分财产并未给予经济补偿,属评估和裁决时的漏项,存在违法之处,对该裁决应予撤销。因此,自2002第005号拆迁许可证颁发时至(2014)庆拆裁字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下发止,历经12年之久,被告多次作出违法违规裁决,又违法委托无资质的评估所等违法行为,经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适用“惩罚性原则”,故要求被告双倍赔偿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2、评估值过低、违法评估应双倍赔偿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违法评估、漏项评估,无鉴定资质评估等都是由于被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故要求赔偿损失。

上诉人大庆市**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行初字第7号行政附带民事判决。1、被上诉**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2、退一步说,即使该房屋拆迁裁决存在违法,在拆迁法律关系中,宋**作为被拆迁人,也无权要求金**司承担除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补偿数额以外的给付责任。3、本案中,既然宋**在一审时已经依法申请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那么法院依法就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的结果,参照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来确定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补偿情况。4、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仍有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利,并以产权调换房屋现价值认定货币补偿的价格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宋**补偿应该由被上诉人裁决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理局作为享有法定职权的房屋拆迁裁决行政主体,在作出拆迁裁决时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被拆迁人应获补偿内容须予以全面、客观、公正的裁决,上诉人大庆**理局作出的庆房拆裁字(2014)第1号拆迁裁决,没有对被拆迁人宋**的财产进行全面裁决,属于遗漏了必要的裁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一、撤销大庆**理局2014年3月12日对原告宋**作出的庆房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裁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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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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