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大庆**输局扣押车辆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不服原审被告**运输局扣押车辆及行政赔偿一案,我院作出(2014)让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双方均不服,向大庆**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庆行终字第56号判决书,维持(2014)让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即u0026amp;ldquo;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5)萨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原审被告**运输局扣押原审原告王**黑ET4688号出租车违法;u0026amp;rdquo;。同时作出(2014)庆行终字第56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让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第三项即u0026amp;ldquo;三、被告**运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王**因扣押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营运损失)115200元u0026amp;rdquo;,将原审原告王**请求大庆市交通运输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发回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高发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诉称,2004年6月17日,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的出租车违法扣押至今,所以原审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赔偿标准是按照《大庆市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出租汽车白班定价180元,夜班120元,合计每天300元。从2004年至今按每天300元计算已经超过100万元,我们只主张10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审原告依法无权提起本案再审之诉。本案提起再审程序之前是经过一审、二审、重审程序作出了判决,重审程序原审原告并没有上诉。因此萨尔**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的(2005)萨行初字第17号重审判决已经是生效判决。而原审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才提出再审,是在生效判决整整6年后提出的。依据最高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3条关于u0026amp;ldquo;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u0026amp;rdquo;的规定,原审原审依法无权提起本案再审之诉;二、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均证明黑ET4688号出租车车牌照的主人是娄德政。在几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五份证据,即大庆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u0026amp;ldquo;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u0026amp;rdquo;、机动车行驶证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大庆市**务有限公司2004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被扣车辆驾驶司机韩**的证人证言,前四份证据均证实车主是娄德政,不能仅凭韩**的证言就证明车主是王**。依据最高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的规定,韩**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依法不具备证明效力。原审被告出具的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u0026amp;ldquo;查询记录表u0026amp;rdquo;和u0026amp;ldquo;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u0026amp;rdquo;,均证明黑ET4688号出租车车主是娄德政。另外,原审原告出具的购车协议书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属无效协议。综上所述,黑ET4688号出租车唯一合法所有权人是娄德政,而不是原审原告王**,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该涉案车辆擅自营运违反了《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强制性相关规定,不存在吊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3个月的情形,该车辆属于擅自违法营运。原审原告在以前的庭审中只出示了2002年7月25日畅通出租汽车公司娄德政获批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和2002年11月18日大庆市交通局客管处发放的《营运证》复印件。娄德政超过三个月未营运,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因此该车辆属于擅自违法营运;四、涉案车辆是报废拼装车辆,不应得到行政赔偿。原审原告出示的大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u0026amp;ldquo;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u0026amp;rdquo;的内容能够证明黑ET4688号出租车初始登记日期为1998年6月18日,车辆品牌为桑塔纳,车辆型号为330K8LLOLTE2,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WVWZZZ33ZVW002070,发动机号为182958。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WVWZZZ33ZNW002070,发动机号为JV*42△△12*。而不是娄德政初始登记时的车辆识别号和发动机号。以上两点可以证明该车辆是套取娄德政合法牌照的车辆。同时,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向上海大**司质保部调取车辆识别号的出厂信息,该信息证实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WVWZZZ33ZNW002070的生产日期为1991年11月9日;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WVWZZZ33ZVW002070车辆的生产日期为1996年10月14日。出租车的营运时限为8年,至2004年6月该车辆被扣,1991年11月9日生产的车辆也就是涉案车辆早已报废。即使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存在单方委托的瑕疵,但原审被告作为政府执法部门,具有单方委托的公信力,鉴定车辆属于涉案扣押车辆这是客观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是报废拼装套牌车这一案件事实,因此涉案车辆不应当得到行政赔偿;五、即使原审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问题,二审法院做出u0026amp;ldquo;确认原审被告扣押原审原告王**黑ET4688号出租车的行为违法u0026amp;rdquo;的判决是错误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审原告王**的,因此二审法院做出该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大庆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

证据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一份;

证据三、2004年6月17日大庆市交通局稽查对韩建军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四、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

证据五、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向上**质保部出具的调查函一份;

证据六、上海**限公司质保部出具的回函一份;

证据七、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于大庆**民法院二审卷宗);

证据八、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

证据九、被告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涉案车辆信息;

证据十、2014年8月5日大庆市**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十份证据证明该牌照车辆以前挂靠在大庆市**务有限公司,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娄德政,一直没有变更过。韩建军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王唯物。同时上海**限公司质保部出具的回函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识别号与娄德政所有的车辆识别号不同,也就是该涉案车辆与娄德政所有的车辆不是同一辆车,是拼装报废套牌车辆。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车的实际经营者就是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方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对本次庭审中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及套牌车辆的问题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已经确认该车辆的车主是王**,该车从2003年9月转给王**至该车被扣押所有的费用都由王**缴纳,为此大庆市**务有限公司亦出具了相关证明,我方在原审时又提交了与陈**的购车协议。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所以原审原告王**有权依法主张权利。关于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套牌娄德政黑ET4688车辆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所依据的证据是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和上海**限公司质保部出具回函均不能证明该事实。鉴定书是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我方没有到场,送检的车辆是否为原审原告的车辆无法证实,所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且本案涉案的车辆一直在原审被告处存放,之前庭审时原审被告承认该车辆已经灭失。关于上海**限公司质保部出具回函的问题,证据的来源是违法的,让胡**安分局无权管辖行政纠纷,也无法证实该车辆是套牌了娄德政的车辆。

在本次庭审中,因(2014)庆行终字第56号判决书已将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5)萨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同时确认原审被告大庆市交通运输局扣押原审原告王**黑ET4688号出租车违法。所以原审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只是请求原审被告赔偿自2004年6月17日起出租车被违法扣押至今的经济损失100万元。赔偿标准是按照《大庆市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出租汽车白班定价180元,夜班定价120元,合计每天300元,从2004年至今按每天300元计算,请求原审被告赔偿营运损失100万元。

本院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及全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和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黑ET4688号车辆初始登记的日期是1998年6月18日,登记的发动机号为182958,车架号为WVWZZZ33ZVW002070,车主为娄**。2002年7月25日,大庆市交通局为大庆**汽车公司娄**核发了道路运输许可证。2003年9月6日,原审原告王**在萨尔图二手车交易市场以53000元的价格在陈家耕处购买该车辆,但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至车辆被扣时王**作为实际车主一直在大庆**汽车公司缴纳该车的相关费用,大庆**汽车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庭审中,原审原告王**亦提交部分票据证明其缴费的事实。2004年6月17日,原审原告王**雇佣的司机韩**驾驶该出租车在大庆儿童公园附近被原审被告大庆市交通运输局(原大庆市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孙**、刘*以车辆大架号涂改为由扣押,并出具了证据保存清单。之后,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审原告出租车的大架号涂改、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给予,1、责令停止营运;2、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之后,原审被告并未依据调查结果对原审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该车辆已经灭失。

另查,在2004年6月17日车辆被扣后,大庆**输局为查明被扣车辆的违法事实,2004年8月19日大庆**事务所委托哈尔滨公安局刑事技术对被扣的黑ET4688号车的车架号及发动号进行痕迹鉴定,同日,哈尔滨公安局刑事技术出具哈*(2004)刑技痕字第236号鉴定书,结论为:车牌号为黑ET4688的桑塔纳轿车的车架号无改动,车架号为WVWZZZ33ZNW002070,发动机号被改动过,显示出的原发动机号为JV*42△△12*(△代表由于打磨较深,未能显出的数字)。之后大庆**输局到让胡**分局报警涉案车辆是否是盗抢或拼装车辆,让胡**分局委托上海大**司质保部对车辆的生产时间进行查询,2004年10月25日上海大**司质保部回函,车辆编号为WVWZZZ33ZNW002070,也就是涉案车辆的生产日期为1991.11.9,车型编号为330K8BLOL。车辆编号为WVWZZZ33ZVW002070也就是初始登记在娄德政名下车辆的生产日期为1996.10.14,车型编号为330K8BLOL。在庭审中,原告原告王**对大庆**输局委托的鉴定及查询均不认可,理由是其本人均不在场,无法证实送检及查询车辆的信息是被扣车辆信息的事实。

再查明。原审原告王**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是2001年8月1日,准驾车型B1。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娄**已于2010年6月25日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不是被扣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及原审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是否是被扣车辆黑ET4688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的问题,大庆**汽车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自2003年9月至2004年6月王**缴纳了该车的各项费用,王**亦提交部分票据证明其缴费的事实。大庆**民法院生效的(2014)庆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王**是本案扣押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同时确认原审被告大庆市交通运输局扣押原审原告王**黑ET4688号出租车违法,因此原审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被告认为被扣车辆是拼装报废套牌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扣车辆在原审被告扣押期间已经灭失,该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与初始登记的信息已经无法核实,因此原审被告提交的有关被扣车辆的相关信息与被扣车辆无法比对,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赔偿被扣车辆营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是被扣车辆实际占有者,与原审被告扣押的车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审原告以车主的名义缴纳了营运车辆的各种费用,该车辆的营运及产生的收益受法律保护。依据《汽车报废标准》规定,出租车使用8年应当报废,涉案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1998年6月18日,应于2006年6月18日报废。本案中,涉案车辆被扣押的第二日即2004年6月18日,至2006年6月18日车辆报废日,共计730天。原审原告王**在购买车辆后未按照相关的规定办理营运证更名手续,其行为按照《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3个月,故车辆扣押后3个月内的营运损失不应得到赔偿。因此原审原告被扣车辆的营运损失应按640天计算。关于每天营运损失的数额问题,依据《大庆市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日包车时间为八小时,九座以下客运出租汽车日包车租价为180元,每超过一小时加收费22.5元的相关规定,结合出租车行业日、夜班均营运的实际情况,其每天主张营运损失300元并无不当,且该主张不超出大庆市本行业规定的最高额度,应予支持。因此原审原告的营运损失共计192000元(300元ⅹ640天)。关于原审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计算至今的诉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车辆至2006年6月18日已经报废,此后再无营运损失产生,因此原审原告的此项诉求不应得到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汽车报废标准》第二项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原审被告大庆**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王**因扣押车辆造成的营运损失192000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4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