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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甸县公安局与林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甸县公安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甸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吴*,被上诉人林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原审第三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生前系原告林甸县公安局三类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13年6月8日14时许,李**到岗执行林甸一中南路口高考执勤任务,执勤时感觉头疼、发闷,于同日14时40分左右头疼严重回家,到家后晕倒被邻居发现通知家人将其送往医院。经林甸县中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8日18时死亡,于2013年6月9日火化。2013年8月23日,第三人李**(系李**哥哥)向被告林甸人社局提出其弟弟李**视同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4日,林甸人社局受理该申请。2013年10月23日,林甸县公安局作出说明,不同意李**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日,林甸人社局以李**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作出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李**视同工伤。林甸人社局作出该决定书后,林甸县公安局不服,于2013年12月26日向林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4日,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林*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林甸人社局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林甸人社局作出的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李**生前原告林甸县公安局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李**入院后直至死亡,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2013年10月15日及2013年12月23日,被告林甸人社局分别对原告工作人员李**、许*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林甸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李**系死者李**哥哥,作为李**的直系亲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以直接向林甸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李**系原告林甸县公安局三类事业编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职责(执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故依法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属于行政机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2009)行他字第2号《最**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的精神,国家机关中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的工作人员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黑龙江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2009年11月23日施行的黑人保发(2009)86号《关于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亦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范围按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不排除因醉酒等原因导致李**死亡的主张,本院认为,李**自2013年6月8日突发疾病直至第二天火化前,原告林甸县公安局并没有申请对李**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饮酒导致其死亡。本次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死亡前饮酒的证据,其仅凭推测认为李**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李**作为林甸县公安局聘用的三类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告林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10元,由原告林甸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林甸县公安局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关于李**视同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出的不排除李**因醉酒等原因导致死亡的质疑不予支持,显然有失公允。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李**于2013年6月8日住院进行治疗,于同日在林甸县中医院死亡,从病例体现入院治疗的原因是患有脑出血,但是什么原因导致病发,是醉酒还是其它原因不能说明。因此就不能排除系因醉酒等原因导致死亡,而且李**入院治疗后直至死亡前没有对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死亡后其家属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在上诉人对死因有异议又没有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就自行对尸体进行了火化,在以上疑点重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工伤认定中所提到的证据不能起到证明李**不是醉酒致死的,其所证明的时间是在事发当天的14时到14时50分李**没有饮酒,这样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诉人的推测。2、原审法院没有纠正被上诉人法律适用错误的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对李**的身份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所认定的李**身份系行政机关执法民警。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作出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的错误事实进行了纠正,原审法院认定李**作为林甸县公安局聘用的三类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林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对李**工伤认定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作出的,李**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被上诉人对林甸县中医院病例诊断进行核实及对李**的同事马*及王*的询问,均未能证实李**当天是酒后上岗。被上诉人根据黑龙江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2009年11月23日施行的黑人保发(2009)86号《关于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范围按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当认定视同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称,李**死亡后,家属第一时间通知林甸县公安局,主管局长到了但没有提出异议。当天中午,李**是在其母亲家吃的饭,没有饮酒。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林甸县公安提出李**不排除因醉酒等原因导致死亡的问题。二审庭审过程中对林甸县公安局城镇中队副队长马*及工作人员王*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林甸县中医院病例诊断进一步质证,上诉人林甸县公安局不能证明李**当天到岗执勤呈现醉酒状态,且被上诉人林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向上诉人林甸县公安局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林甸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未能提供证明李**在工作岗位醉酒的直接证据。上诉人林甸县公安局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李**醉酒的相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林甸县公安提出的李**工作岗位醉酒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林甸县公安提出李**的身份有误问题。本院在二审中核实李**为林甸县公安局城镇中队辅警,为聘用制(属于三类事业编)。故李**的工伤申请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甸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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