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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与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行政赔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伊春市公安局因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4日,伊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将原告田**带至伊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公室,并于当天扣留其中华牌轿车一辆、扣押营业执照、财务账本相关证照,且收取罚款一万元。以上行为被告伊春市公安局均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法律手续。2013年12月31日,原告田**向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申请赔偿,转回伊春市公安局处理。伊春市公安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伊*赔决字(2014)1号国家赔偿决定,对原告田**给予国家赔偿。原告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5)铁行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伊*赔决字(2014)1号国家赔偿决定,判令被告伊春市公安局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重新予以认定。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伊*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予赔偿。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已向被告提供全部证据及事实根据。被告作出的伊*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因该决定对车辆返还未能达到原状,既车辆具有特殊属性,且该车辆经侦支队扣留后伊春市公安局自行使用,经过两次大修,无法鉴定,应予原价赔偿。原告提出的6万元货款、士爵牌手表及停产、停业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伊*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应认定部分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伊*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1项。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购车款160,800.00元,代征车辆购置税款14,500.00元,四只轮胎款2,000.00元,合计177,300.00元。二、维持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伊*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2、3、4、5项。三、驳回原告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上诉称,1、要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判决。2、要求支持购车款及轮胎款177,3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50%罚息计算利息,或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3、要求被上诉人负责恢复办理被扣押导致作废的各种证照的有效性。4、赔偿车内的6万元贷款和1500元士爵牌手表及利息。5、支付因扣押证照造成停产期间的必要支出费用。

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上诉称,请求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因为车辆扣留并临时使用,并没有达到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扣押车辆恢复原状是可行的,我们赔偿数额比较客观合理,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原审原告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份证据:伊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原支队长李**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对原告车辆的扣押物品及钱财都有清单,扣押清单现存放在公安局。

第二份证据:2011年6月14日张**在中**银行取款单据。证明当天张**付给原告6万元货款,在明细里提出4万9千9百元,自己有1万元,共计6万元。当时张**爱人给我以后直接放车里了,到家后钱没取出来,伊**支队在我家门口直接将我和车带走。6万元人民币被伊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

第三份证据:购买士爵手表的发票1500元。证明原告购买手表事实存在,当天放在车里,现被公安局扣押。

第四份证据:工资表43张。证明原告工厂停产期间发生的必要工资支出。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审被告伊春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扣押原告车辆明细。证明扣押了原告的1、中华轿车一辆;2、现金1万元;3、田**会计凭证23本、账本19本,分别为:总账1本、明细账4本、三栏式闽西分类账4本、总分类账1本、应交税金(增值税)明细账1本、产成品及销售明细账1本、现金日记账4本、保管帐1本、多栏式明细分类账1本、销售明细分类账1本。证明经侦支队的违法事实存在,并同意按照伊春市公安局作出的赔偿决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第二份证据: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经侦支队违法办案,办案时没有任何手续。

第三份证据:伊春市公安局受理申请的决定。证明伊春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原告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

第四份证据:2011年6月14日对田京*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公安机关违法办案。

第五份证据:2014年8月28日对田京*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调查了解对原告扣押物品中车内现金及备胎,包括取现金地点、票面,车内手表的来源等问题。

第六份证据:2014年9月1日对韩**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解扣押原告车辆后韩**在2011年8月份开过此车,车内并没有其他物品。

第七份证据:2014年8月29日对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她付给田**的款项问题,她否认在伊**银行门前给付田**6万元现金的事实。

第八份证据:2014年9月4日对田京*的询问笔录。证明对田京*所述车内轮胎的情况进行了解,当时田京*说是四只雪地胎,与当时车内物品不符。

第九份证据:侦查实验笔录一份。证明车内确实能放下四只轮胎,但原车的轮胎在里面,放不进去四只雪地胎。

第十份证据:公安局对田**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第十一份证据:农行同期贷款利率表。证明伊春市公安局赔偿原告的1万元及利息,是按银行同期利率作出的。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本案中,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违法扣押上诉人田**的财产,造成田**财产损害的后果,伊春市公安局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伊春市公安局擅自使用扣押车辆并进行两次大修,导致车辆无法鉴定,一审法院判决其按原价赔偿购车款符合上述规定。由于该赔偿款属于财产损坏赔偿金,并不是返还执行的罚款或罚金,根据赔偿法的规定,田**要求追加罚息,于法无据;田**要求伊春市公安局负责恢复办理被扣押导致作废的各种证照的有效性,伊春市公安局在伊公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第(三)项,已明确对涉及扣留丢失的营业执照等其它证照,符合法律规定的给田**联系补办;行政赔偿案件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田**主张按《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其工厂停产期间的必要支出,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根据赔偿法的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直接损失赔偿,工厂停产期间的必要支出不包括在内;因田**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车内有6万元现金和一块士爵牌手表,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亦不能支持;因此,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伊春市公安局违法扣押车辆,并擅自使用致车辆损坏严重,经过两次大修已无法恢复原状,按原价赔偿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田**承担50.00元,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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