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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陶**与嘉**生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陶**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陶**之子李**于1989年因在嘉荫县**诊所点滴治疗,期间发生昏迷,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向被告嘉**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请求。被告嘉**生局于2005年2月19日对原告提出医疗事故鉴定请求作出报告结论为:原告李**提出医疗事故鉴定请求已超过时限,不予受理。现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二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期限,应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陶**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陶**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之子李**于1989年在乌拉嘎王树斌诊所点滴治疗后导致死亡。上诉人就开始向被上诉人举报,并要求作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间被上诉人始终没有给予答复。直至2015年7月2日才给上诉人答复。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5年2月19日给予答复。该答复上诉人没有接到。应当以2015年7月2日答复为诉讼时效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陶**的儿子李**于1989年死亡后,上诉人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嘉**生局作医疗事故鉴定,并没有诉至人民法院,直到2015年8月1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嘉**生局作出的《关于李**信访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是对信访办作的情况说明,不能视为是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另经本院调查,上诉人承认一直以信访渠道维权,从而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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