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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长江与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长江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薛长江诉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已经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9日作出2005翠行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调解书调解结案,时隔多年,原告薛长江又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法律情形,应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及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长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薛长江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8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37.00元。理由:2005翠行初字第四号行政赔偿调解书仅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进行了调解,法院工作人员向上诉人薛长江释明,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在调解范围内,可以另行起诉误导上诉人,上诉人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已生效的判决羁束的法律情形,应依法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长江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已经由翠峦区人民法院以(2005)翠行初字第4号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又对同一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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