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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哈**路局与铁力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路局因土地登记管理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路局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铁力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周**,原审第三人桃山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都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80年经黑龙**用管理局下发了黑土(1980)第20号文件,在桃**业局柳河经营划拨给哈尔滨**队建农副基地3465亩荒地。哈尔滨**铁路农场实际开垦689亩,并于1985年4月26日与桃**业局签定定界协议书,确认了耕地五块共计689亩归哈尔滨**铁路农场使用。1990年6月国家**业部向桃**业局颁发了《国有林证字第105号》国有林权证,批准171274公顷林地归桃**业局经营管理。1995年铁力**源局颁发给哈尔滨**铁路农场《国有(铁)字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3465亩。其中2776亩包含在国家**业部批准给桃**业局171274公顷林地中。桃**业局向铁力**源局提出土地登记异议,铁力**源局受理后,认为铁力**源局1995年颁发给哈尔滨**铁路农场《国有(铁)字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确有错误。铁力**源局于2013年2月27日向哈**路局下发《铁国土**(2013)2号》关于注销哈尔**桃山农场土地证的通知:决定注销哈尔**桃山农场的土地登记,原哈尔**桃山农场1995年国用(铁)字第02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废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撤销铁力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注销哈尔**桃山农场土地证的通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即铁力市国土资源局向哈**路局送达《土地登记更正通知书》后,哈**路局逾期未到铁力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铁力市国土资源局报请铁力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进行公告,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此请求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路局要求撤销被告铁力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关于注销哈尔**桃山农场土地证的通知》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哈**路局要求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哈**路局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铁力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主要事实不清。1、判决确认铁力农场实际开垦689亩,并与桃**业局签订定界协议书归农场使用,是法院的主观判断,桃**业局无权认定上诉人的土地归属。2、判决认定上诉人的2776亩土地包含在国家林业局批准给桃**业局的171274公顷林地中,没有任何依据。3、认定国有(铁)字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确有错误与事实严重不符,土地权证是哈**路分局,不是大修总队农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在超过法定期限近两年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应认定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判决书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用法律等没有提及。2、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将这一重要的事实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而一审法院称此判决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意规避。四、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对上诉人的全部证据不予采信,对明知造假的证据予以认定。五、行政违法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现有铁力当地土地承包价格的最低标准,暂时主张三年的损失即3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铁力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存在虚假提供材料申请土地的行为,桃山林业局取得国有林权证书在先,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证书在后,被上诉人注销铁字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桃山林业局辩称,桃山林业局与哈铁**山农场签订的定界协议书真实有效,铁力市国土资源局在没有现场认地及我局不知情的前提下,为被上诉人办理了3465亩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属无效行为。先有林权证,后有土地证,铁力市国土资源局重复发证,所以注销该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桃山林业局2004年申诉书一份、2005年桃山林业局给铁力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书一份,证明是由于桃山林业局多年来的申诉行为,我局才启动了自查自纠的行为,发现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书错误登记和对同一宗土地重复发证行为。

铁国土资呈(2011)50号、铁**(2012)23号、铁国土**(2012)6号、哈**(2012)231号、2012年4月5日送达回证、现场送达照片、铁国土**呈(2013)3号、铁**(2013)15号、网上公告照片一份、铁国土**(2013)2号、现场送达照片一份。2013年3月1日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作出注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国林证字第105号、国用(铁)字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中华**林业部在1990年颁发给桃山林业局国有林权证书,而铁力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颁发给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在2007年物权法实施之后对于不动产的争议是以登记主管部门所颁发为准,也是权属证明的唯一凭证,所以桃山林业局所取得林权证在先,原告取得国有土地证在后,我局属于重复发证行为。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黑龙**民法院(2008)黑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经过司法判决已经确认我局拥有这块土地的合法权。

(2011)铁行初字第3号和(2011)伊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和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法院撤销,现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致,证明被告现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伊春市资源林政局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关于桃山**区林权证与铁力市土地局土地使用证法律地位的说明一份。关于请求帮助桃山林业局协调国家林业局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函一份。黑龙**总局依据桃山林业局林权证电子档案,委托黑龙江省第二森林调查大队制作了桃山林业局柳河林场流向图一份。证明所争议的2776亩林地在桃山林业局17万公倾林权证范围内,属于一地两证重复发证;所争议的2776亩土地其中有2432亩是熟化造林地,有344亩属国有有林地。

2、马庭学证言一份。证明哈铁大修队铁路农场具有法人资格,与桃山林业局签订的定界协议真实有效。

3、桃山林业局于1989年4月26日与哈尔**修队农场签订了定界协议书,证明哈尔**修队农场只有689亩土地使用权。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铁力**源局根据第三人桃山林业局提供的国林证字第105号林权证及其附图,可证明本案所争议的2776亩土地在桃山林业局的林地版图内,为国有林地。该国有林权证是由**务院授权**业部依照《宪法》和《森林法》等法律为桃山林业局颁发,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国林证字第105号林权证的颁发时间是1990年,而原国用铁字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5年颁发的,可知对同一宗土地存在重复颁证行为,且林权证颁发在先,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在后。铁力**源局对重复颁证的行为进行了自纠,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的规定,要求哈**路局更正登记未果后,报经铁力市政府批准并公告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该行政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作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哈**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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