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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佳铁公安处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XX诉被告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以下简称佳铁公安处)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蒋中华蒋XA,被告佳铁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张**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于2012年3月19日、3月23日、6月17日及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佳铁公安处提交控告书,要求对贾豪玮贾XX涉嫌故意伤害罪进行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告诉称

原告蒋**XX诉称:2011年9月17日上午,原告在哈尔滨客运段佳木斯保洁车间刷车时,不慎刷杆碰到贾豪玮贾XX,贾用双拳猛击原告面部和头部,将原告右眼打伤。被告受理原告报案,佳木**处法医鉴定所于2011年10月8日受佳木斯**公安派出所的委托对伤害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右眼部顿挫伤为轻微伤。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黑龙江**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鉴定书,意见为原告右眼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分别对贾豪玮贾XX及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委托鉴定时未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导致两份鉴定结论不客观,故委托鹤岗**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害程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8日出具鉴定书,意见为:重伤;伤残六级;右眼低视力为外伤所致,直接因果关系,左眼为间接因果关系。因原告右眼伤害程度为重伤,故于2012年3月19日开始多次向被告提交控告书,要求被告对贾豪玮贾XX涉嫌故意伤害罪进行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至今未立案侦查,未作出任何答复和意见,被告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追究贾豪玮贾XX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是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而实施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综上,本案原告对公安机关就其控告未予立案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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