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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百合食品店与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百合食品店因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合食品店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3日郑**在为原告去伊春市友好区订货途中被惊马刮倒,送往医院后死亡,其丈夫刘**于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根据《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伊**(2013)第36号)裁定结论和《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伊*初字第820号)及《黑龙江**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伊*初字第69号)判决结果,确认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作出14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郑**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14093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百合食品店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1、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的妻子郑**是工伤,证据采信错误;2、上诉人主张从来没有雇用过郑**的事实清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郑**是在为上诉人履行订货职务时发生的伤害,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显然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对郑**认定工伤决定是根据郑**在去友好区订货的途中,被惊马刮倒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其近亲属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程序。根据《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伊**(2013)第36号)裁定结论和《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伊*初字第820号)及《黑龙江**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伊*终字第69号)判决结果,确认郑**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对郑**认定工伤卷宗一册,证实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份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伊**法院(2012)伊*初字第584号卷宗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与郑**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证据: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没有雇佣过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第三人刘**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百合食品店提出上诉人与郑**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其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人民法院(2014)伊*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死者郑**与上诉人**百合食品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郑**的近亲属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百合食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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