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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责任公司与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春盛**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因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盛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9日张**在原告工地施工时发病,送往医院后死亡,其妻康桂芝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根据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裁定结论和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确认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作出14043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张**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14043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大公司上诉称,对于张**的死亡雇主毕*应付直接责任,我方负连带责任。张**干活时不受我单位管理支配,工资也不是我单位支付,完全是雇主毕*行使权利并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对张**认定工伤决定是根据张**在原告的建设工地工作时发病后死亡,依照其近亲属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程序。根据《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伊**(2013)第11号)裁定结论和《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汤民初字第90号)判决结果,确认张**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康**答辩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2013)汤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认定工伤卷宗一册,证实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伊春盛**任公司与毕*签订的外保温劳务用工合同。证实张**不是原告雇佣是毕*雇佣,应当有其雇主毕*承担雇佣责任。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盛大公司提出张**(已死亡)不是其单位雇佣的,是毕*雇佣的,应由毕*承担责任。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2013)汤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张**与上诉人盛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人社局在接到张**的近亲属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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