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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郎**与伊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郎**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韩*,原审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u0026rdquo;《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u0026ldquo;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u0026rdquo;。第二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建房审批程序:㈠个人在原有住宅建设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u0026rdquo;《伊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用地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三个月或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个月后,仍未进行建设开工准备又不说明理由的,其所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u0026rdquo;原告虽向被告提出自建房屋申请,但未经有关部门审核与批准,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房屋建设许可及房屋产权证的诉讼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郎**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我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杨**答辩,房子是我丈夫建的,盖房的手续都是合法取得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郎**虽在2007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自建房屋申请,并持有被上诉人的伊规管字第201342号城镇居民自建房屋申请书,但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u0026ldquo;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u0026rdquo;《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u0026ldquo;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u0026rdquo;。第二十七条u0026ldquo;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建房审批程序:(一)个人在原有住宅建设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u0026rdquo;。《伊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十四条u0026ldquo;用地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三个月或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个月后,仍未进行建设开工准备又不说明理由的,其所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u0026rdquo;的规定,完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建房有关手续的审批。现郎**要求撤销原审第三人杨**的房屋建设许可及房屋产权证的诉讼在法律上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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