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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与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行政赔偿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亓祥灿不服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亓祥灿、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对亓**作出翠公行不赔字(2014)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27日下午14时许,翠峦区原乐园街居民亓**在乐园小区一建筑工地,在他家已经签订完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因不满补偿条件,他便阻挠施工机械正常运行,致使工地无法施工。接到报警,翠**出所副所长姚某某及民警韩某某等人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在劝阻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询问。对其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亓**也表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不会再去,随后自行离开。但亓**又于事隔20天后的2013年7月17日在伊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第7前肋骨折,双肺纹理增强。

2013年9月10日在伊**安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右侧肋骨骨折的诊断。随后便上访控告说他的伤是6月27日当天被民警打伤的。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认为,当事人亓**在2013年7月17日,事发20天后住院检查出的伤情与民警6月27日正常执法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翠**纪委和伊春市公安局翠**纪委的调查,通过询问民警的出警执法过程及工地工人证实,亓**控告的民警殴打其致伤的事实不存在。因此赔偿请求人向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赔偿请求人亓**向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行政赔偿。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3月19日翠**出所值班记录;2、2013年5月24日刑侦大队出警记录;3、2013年5月25日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4、亓某某报案材料、于某某材料、董*材料、现场照片、平面图、勘验笔录;5、2013年6月16日派出所值班记录,证明亓**报警家电线被掐、仓房失火,我局接警后进行的调查。第二组证据:2011年1月3日产权证明照片,证明房屋所有权为韩某某(亓**妻子)已与建委达成拆迁协议。第三组证据:2011年1月3日建设局提供的棚房区改造协议书,证明房屋产权已转为林业局所有。第四组证据:2013年9月18日翠峦建设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亓**的房屋已于2011年1月3日与建设局已签定协议,建设局属合法拆迁,不存在暴力拆迁。第五组证据:2013年6月27日派出所值班记录,证明2013年6月27日,团结小区施工地点亓**阻碍施工,工地负责人都某某的报警记录,及对亓**的处理情况记录。第六组证据:2013年6月27日110接处警记录,证明亓**用自己手机拨打110电话,派出所出警人员并未抢其手机,不让其拨打电话。第七组证据:2013年7月19日,翠**纪委与民警韩**、韩**、姚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李**、刘某某谈话笔录,证明2013年6月27日,亓**阻碍施工的出警经过。第八组证据:2013年7月28日,翠**纪委与都某某、贾某某、周某某、李**、梁*、董*某谈话笔录,证明2013年6月27日亓**阻碍施工时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过程。第九组证据: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8日,翠**纪委监察局与民警韩**、韩**、姚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李**、刘某某谈话笔录,证明2013年6月27日,亓**阻碍施工的出警经过。第十组证据:2013年9月18日,翠**纪委监察局与王某某、梁*、都某某、贾某某谈话笔录,证明2013年6月27日,亓**阻碍施工时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过程。第十一组证据:2013年9月18日,翠**纪委监察局与亓**提供的证人冯某某、何某某话笔录,证明2013年6月27日,民警在执法的过程中,没有对亓**殴打的行为。第十二组证据:2013年9月30日翠**纪委监察局关于亓**所映翠**出所民警打人的调查报告,证明亓**反映的民警打人及非法拘禁一事不存在。第十三组证据:2013年7月17日伊**心医院检查报告、2013年9月13日伊**一医院病历,这两次只能证明亓**在医院进行过检查和住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棚户区改造予以拆迁,原告定原址回迁,因建委没有图纸,原告等待没有搬家,2013年5月23日上午,四个自称建设局的人威胁原告搬家,后原告家四次被砸,两次停电。2013年6月15日午夜原告家被强行拆迁,房内物品全毁。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报案,被告包庇不予处理。2013年6月27日下午2点左右,翠**出所副所长姚某某带领5、6个民警到原告被毁房屋现场,民警王某某对原告辱骂,韩某某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打后,被带到派出所扣留了一下午。后翠**出所所长朱某某哄骗原告回家,原告在家吃药疗伤,伤情不见好,2013年7月17日在伊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第7前肋骨折。

2013年9月10日在伊春市公安医院住院3天。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翠公行不赔字(2014)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拒绝赔偿。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翠公行不赔字(2014)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18235.00元。护理费1500.00元,材料打印和复印费900.00元,上访交通费1864.50元,住宿费1554.50元,验伤费90.00元,合计25989.00元。

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

1、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于2014年5月4日对亓**作出的翠公行不赔字(2014)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有异议,应予撤销。

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是民警打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6月27日下午2点许,翠**出所接到翠峦区乐园小区工地负责人都某某报警称,亓**私自进入工地内在塔吊下行走滞留。为防止发生事故,塔吊等机械已停止运行,该人不听劝阻,妨碍施工正常进行,要求处理。翠**出所民警到现场后,民警在口头传唤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对亓**采取强制传唤。亓**对民警进行厮打并用嘴咬民警的手。亓**被传唤到派出所后,鉴于其认错态度较好,民警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其要求赔偿当事人亓**在事发20天后住院检查出的伤情与民警6月27日正常执法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民警殴打亓**一事不存在。请求法院对我局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所提供的第13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所提供的第1、2、3、4、5、6、7、8、9、10、11、12组证据原告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真实,都是以包庇被告的行为做的。原告对以上证据虽有异议,但以上证据是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材料及文书和翠**纪委调查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下午14时许,原告亓**在翠峦区乐园小区一建筑工地,在他家已经签订完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因不满补偿条件,他便阻挠施工机械正常运行,致使工地无法施工。接到报警,翠**出所副所长姚某某及民警韩某某等人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在劝阻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询问。对其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亓**也表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不会再去,随后自行离开。但亓**又于事隔20天后的2013年7月17日在伊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第7前肋骨折,双肺纹理增强。2013年9月10日在伊**安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右侧肋骨骨折的诊断。随后便控告说他的伤是6月27日当天被民警打伤的,向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申请行政赔偿。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认为,当事人亓**在2013年7月17日,事发20天后住院检查出的伤情与民警6月27日正常执法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翠**纪委和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纪委的调查,通过询问民警的出警执法过程及工地工人证实,亓**控告的民警殴打其致伤的事实不存在。亓**向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4日对亓**作出翠公行不赔字(2014)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请求人亓**向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拆迁问题,于2013年6月27日下午14时许,在翠峦区乐园小区建筑工地,阻挠施工机械正常运行,接到报警,翠**出所民警将原告传唤到派出所询问。对其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原告随后自行离开。2013年7月17日及2013年9月10日原告到医院检查出伤情并住院3天,此时与2013年6月27日发生的事已时隔20余天。原告受伤与民警6月27日正常执法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翠公行不赔字(2014)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作出相应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亓**要求撤销被告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2014年5月4日对亓**作出翠公行不赔字(2014)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亓**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伊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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