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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陶**与嘉荫**员会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陶**因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委员会2005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李**、陶**夫妇因土地承包纠纷上访案件的调查处理意见及请求被告重新给予作出处理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二原告李**、陶**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亦应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陶**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陶**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陶**于2005年收到被上诉**委员会《关于李**、陶**夫妇因土地承包纠纷上访案件的调查处理意见》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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