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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因不服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蹇秀艳,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嘉**(2015)7号《关于注销嘉国用(2002)字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内容为:石*隐瞒了将嘉国用(99)字乌**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借给刘*利用于抵押担保贷款的事实,申请重新补证,导致该地块重复发证。根据《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县政府决定:注销嘉国用(2002)字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马*花诉称:1.被告认为石*申请补发嘉国用(2002)字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系隐瞒事实真相,该认定不是事实;2.被告称补发的新证遗漏了权利主体,证据不足。补发土地证应该依据该土地的原始登记档案,档案中有石*获取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合同和公证书,还有土地申请表和审批表,没有一份书面凭证能够证明该土地权属与宋继有有关;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记或漏登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而没有规定可以直接注销登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嘉政发(2015)7号行政决定。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3组证据:

第一组:1、刘**的证言。2、嘉**法院29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明刘**谎称嘉国用(99)字乌**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欺骗原告将该土地使用证私自办理抵押贷款,并在石*本人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代石*签名。

第二组:嘉政发(2015)7号行政决定。证明该决定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决定中适用的土地管理办法在2004年因新办法的实施已经废止。

第三组:土地登记权属档案共十页,嘉荫县政府土地登记档案四页,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三页。证明该土地无论是在嘉荫县国土资源局还是在嘉荫县林业局,均登记在石*一人名下,而且是石*一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权属档案中并没有其他权利人与石*共同受让土地的凭证,故2002年补发的土地使用证不存在遗漏权利人的事实。

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答辨称:1.石文明知刘**将嘉国用(99)字乌**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抵押贷款,仍称该土地使用证在其新建个人住房时丢失,隐瞒事实真相补办了嘉国用(2002)字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遗漏了权利主体,导致同一地块出现了两个不同权属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针对嘉国用(2002)字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审查应适用1996年2月8日发布的《黑龙江土地登记办法》。故嘉政发(2015)7号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3组证据:

第一组:1、(2006)嘉*初字294号民事判决卷宗中刘**的答辩状。证明嘉国用(99)字乌**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石*申请补证时并未丢失,而是石*将其借与刘**在常胜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

第二组:1、嘉荫县人民法院(2007)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马**(与原告马**为同一人),其自认在1999年4月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时,石*同意将土地登记在石*、刘**和宋**三人名下的事实。2、嘉国用(99)字乌**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土地证书签收簿。4、土地审批表。5、三家分地条约。以上证明嘉国用(99)字乌**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马**领取并持有,但权属是三人共有,嘉荫县国土资源局补发的嘉国用(2002)字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漏了权利主体。

第三组:1、嘉荫**用合作社于2003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2、马**的申请更正登记书。3、嘉国用(2002)字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嘉国用(99)字乌**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丢失,马**针对同一地块同时持有两本土地使用证,嘉国用(2002)字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马**丈夫石*以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违法申请补办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刘**是为保护自己违背事实作出的答辩,该答辩内容没有得到嘉**法院294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出示的2007年的民事诉讼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其合法的举证依据;嘉国用(99)字乌**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嘉**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撤销。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信用社的证明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补证时不存在欺骗行为,被告所诉遗漏权利主体没有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在2002年补证的申请与今天在庭审中所述相互矛盾,其申请补发(2002)130号土地使用证是隐瞒事实欺骗获得。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适用的法律是行为发生时执行的法律(1996年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但认为三家分地条约已证实,原告明知并认可争议土地为三家共有。

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刘**的书证,因属同一人所书写,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4日,原告马**丈夫石*(已故)竞拍得到乌云村七林班二号宗地356亩荒地的使用权。同年4月22日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为本案争议土地颁发了嘉**(99)字第乌云林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石*、刘**和宋**三人共有,该土地使用证于当日由原告马**领取并保管。同年6月14日马**、宋**、刘**三家形成一份分地条约和界线界定草图,明确各自使用的土地。后石*将嘉**(99)字第乌云林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借给刘**。2002年8月5日,石*以三人共有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要求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5日作出了嘉**(2002)字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了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石*一人。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此土地使用证的同时,没有对嘉**(99)字第乌云林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注销。2011年6月20日原告马**向嘉荫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嘉**(99)字第乌云林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保留嘉**(2002)字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发现其作出的嘉**(2002)字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补证程序违法问题。据此,被告作出嘉**(2015)7号“关于注销嘉**(2002)字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嘉**(2015)7号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具有审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本案诉争土地已于1999年4月22日,由被告颁发了使用权人为石*(原告马**丈夫已故)、刘**、宋**三人共有的嘉**(99)字第乌云林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2002年被告在疏于审核的情况下,按石*以“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的申请,为争议土地颁发了嘉**(2002)字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石*一人。同时没有对嘉**(99)字第乌云林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导致该争议土地重复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根据《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这种土地权属变更应当由各方达成协议后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单方提出申请、独占土地使用权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其他权利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且对同一宗土地重复颁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颁发的嘉**(2002)字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违法。原告马**诉称,补发土地证应该依据该土地的原始登记档案,档案中没有一份书面凭证证明该土地权属与宋**有关。1999年6月14日三家签订的《分地条约》及嘉**(99)字第乌云林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后,由原告马**领取并保管的事实,均证明马**亦明知该争议土地为三人共有的事实。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应该依照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石*申请补证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适用1996年的《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是正确的。

综上,被告嘉荫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嘉**(2015)7号“关于注销嘉国用(2002)字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马**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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