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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之与伊春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之诉被告伊春市人民政府行政侵权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之诉称,我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只是去信访接济中心寻求帮助,当地政府仅凭北京**派出所训诫书拘留我、劳教我,是栽赃陷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原伊春市**委员会)作出的伊劳教字(2010)第033号劳动教养决定,赔偿我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之于2012年3月2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于2015年10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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