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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分别由伊**民法院作出的(2004)伊行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及伊春**民法院作出的(2004)伊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予以确定赔偿事项,属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上诉称,李*二次治疗的费用在原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原案件中的司法鉴定自相矛盾,法院不应采信,应以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支持,法院没有保护弱势者的权利,造成上诉人再次起诉。故应撤销一审裁定,给予李*国家赔偿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的赔偿请求,已经伊**民法院作出的(2004)伊行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及伊春**民法院作出的(2004)伊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予以确定赔偿事项,且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李*以再次提出赔偿请求,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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