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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伊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1)伊行告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未经行政复议不得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对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称,伊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省劳动厅于2008年明确告知其应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法院应当受案。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号《不属于工伤决定书》违法无效,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上诉人经济损失五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2004)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根据此规定,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行政复议是前置程序。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主张省劳动厅已告知其应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不能视为其已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程序尚未启动。上诉人未经复议而径行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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