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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伊春市社会医疗保险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社会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医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5日、11月20日原告赵**持《关于赵**被打致残应比照公伤处理的批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向被告医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伤残待遇及配置助听器补偿的申请,要求被告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审核配置助听器费用、审核劳动能力鉴定费。2013年12月25日在被告单位会议室召开商讨林校职工赵**工伤问题。会后参保单位杨**在被告单位大厅将申请材料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081.07元,配置助听器待遇补偿费264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作流程予以认可,且原告也承认参保单位林校杨**将其申请材料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具有法律依据,目前被告已不具备履行职责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配置助听器待遇补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1、被上诉人明示,其不是受理主体,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社会保险经办行政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职责。2、需要前置程序的,可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不应因助听器的问题而将申请伤残补助、鉴定费等材料全部退回。请二审法院审查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配置助听器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医保局辩称:1、原告起诉的请求是劳动保险待遇给付,此请求应属劳动争议范畴,其应向用人单位主张权益;2、我单位无法定职责直接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原告起诉我单位程序严重违法,请求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伤待遇问题曾召开协调会,对原告的用人单位及原告告知其权利和办理程序,认为被告从人性执法角度,虽无法定职责,对原告进行解释,但实质上,也为其答疑解惑,告知其应由用人单位申报和办理相关待遇问题。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会议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待遇,被告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

2、赵**工伤申请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申请退回,林校医保代办员杨**按被告意见交给人社局,人社局要求林校取回,杨**取回交给原告。

3、关于赵**被打伤致残应比照工伤处理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文革中被打伤致残,乌敏河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复比照工伤处理。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双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符合四级残。

5、原告工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527.67元。

6、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伤病治愈情况复查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鉴定结论佩戴助听器。

7、伊**心医院药品处方复印件1份,证明佩戴助听器费用26400.00元。

8、鉴定费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60.00元。

9、伊**学校证明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证据在林校掌握的人事档案中。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1980年11月18日乌敏河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赵**被打致残应比照公伤处理的批复》,同意赵**同志在文革中被打伤残应比照工伤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伊春市社会医疗保险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工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职责,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赵**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并无不当。

赵**提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由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配置助听器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而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在本案中,2012年7月24日伊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伊(工伤)劳鉴字(2012)6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而赵**的工伤是依据1980年原乌敏**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被打致残应比照公伤处理的批复》确定的。据此,赵**的工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伊(工伤)劳鉴字(2012)631号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请求配置助听器具因相关流程未完备,故本院不予支持。待赵**按辅助器具配置的相关规定的流程完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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