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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春市**有限公司与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刘**、刘**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6日刘**在原告工地打更房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子女刘**、刘**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根据伊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裁定结论、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确认刘**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系原告工地更夫),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14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刘**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14044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桥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理由:1、上诉人与第三人父亲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事实关系并认定其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虽然合法,但是是基于对上诉人与刘**之间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上诉人与刘**之间即使存在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3、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与刘**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只是依据生效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并予以维持,上诉人不能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我们认定的事实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对刘**认定工伤卷宗一册,证实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刘**、刘**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上**桥公司提出上诉人与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人民法院(2013)伊**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死者刘**与上**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人社局在接到刘**的近亲属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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