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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法官王**在审理受害当事人张**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东宁县人民法院(2015)东立行初字第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称,法官王**在审理受害当事人张**一案中不作为、乱作为,枉法判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等请求,符合行政立案条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的规定,上诉人刘**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王*发系东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履行的审判职责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刘**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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