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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阳明大队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15(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不是行政行为,且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原告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张**、邢立领交通事故的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该说明是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过程的进一步说明,该说明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法院引用的法条法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要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张**驾驶的黑CE1558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阳*大队作出第201440044号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阳*大队根据牡丹江**察支队牡公交复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认字第20144001号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不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对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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