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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因认为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孙*、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5月,动岚健身俱乐部在秋林居民小区1号楼与2号楼之间安装三个大功率排风设备。每天6时至21时,排风设备工作,发出的声音很大,严重影响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经噪音测试仪器测试,排放噪音达到71.9分贝,远高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噪声排放源边界50分贝的标准。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和6月24日分别向牡丹江市城**分局办公室、市民热线12345打电话反映问题,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起,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动岚健身俱乐部噪声排放违规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牡丹江市**局东安分局于2015年6月17日的通话录音;2015年10月9日市长热线回访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知道有违法排放噪声的行为存在,但没有依法做噪音鉴定。

证据2.原告与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局的通话记录截图照片。证明原告与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局通过电话。

证据3.原告使用仪器测试噪音时的照片二张。证明秋林小区内噪音分贝是超出环保标准的。

被告辩称

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2015年6月9日18时17分56秒,被告接到市长热线电话,电话反映长安街东二条路“动岚健身”有三个风机扰民。次日上午9时,被告处执法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015年6月12日,执法人员对“动岚健身”店长周**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采取措施消除噪音扰民行为。对原告的投诉,被告积极进行调查处理,制作《调查询问笔录4份》、《现场检查笔录》5份、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2份。“动岚健身”积极进行整改,采取了重新安装、包装隔音板、拆除大功率风机和更换新风机等措施防治噪声。被告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市长热线电话受理中心。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噪声污染是城市管理的难点,需要原告配合鉴定部门进行检测,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和支持。

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8份。证据3.调查询问笔录4份。证据4.责令改正通知书2份。证据5.现场检查照片8张。证据6.市长热线12345信访信息反馈记录。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定职责积极进行了调查处理,产生噪声的单位进行了整改,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此份证据是原告与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安分局的工作人员的通话。原告和市长热线的通话录音,与被告无关。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检测的权利,应该是环保专业的检测中心来检测。被告对原告检测的场景表示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噪音超出标准。

对于被告提交的6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立案审批表应当有确认“动岚健身”噪音超出标准的证明,更不能证明被告对噪音污染进行了调查。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是在原告起诉后后补的。被告应当自立案后60个工作日之内申请专业的检测,处理接到的举报事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份证据的通话内容可以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向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安分局及市长热线反映原告居住的小区存在噪声污染,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进行认证时,已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进行了认定,本院不再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论从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据的实质内容,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于2015年6月10日、6月12日、6月25日、7月21日、8月4日和9月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其于2015年6月12日、6月18日、8月4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其于2015年6月10日在现场拍摄的三张照片及其于2015年6月12日、8月6日分别作出的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地反映了被告立案后依法处理“动岚健身”排风设备涉及噪声污染问题的过程及结果,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和2015年10月21日、10月2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动岚健身”整改后的五张照片虽然反映了本案的部分事实,但是该组证据是在本院立案的当天及立案后形成的,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规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是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动岚健身”在秋林居民小区1号楼与2号楼之间的墙上安装了三个排风设备。因感到该设备工作时发出的声音很大,严重地影响了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原告用噪音测试仪器测试,测试的结果是排放噪音达71.9分贝。原告认为该标准已远高出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边界50分贝标准,于2015年6月18日及6月24日分别向牡丹江市城**分局办公室6661987和市长热线12345电话进行投诉反映问题,要求予以解决。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局接到投诉和市长热线的通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两次对“动岚健身”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动岚健身”接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采取一定措施进行了整改,以防治噪声污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履行自己的职责,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责任。对于原告反映的“动岚健身”排风设备产生噪音污染,影响原告生活的问题,被告接到投诉和市长热线的问题交待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现场检查及拍摄了照片,并两次作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现原告提出的“动岚健身”排风设备噪音超标问题,其自己检测的标准不能作为依据,应以专业检测部门的鉴定结果作为依据,被告以此结果作为依据,才能决定是否作出行政行为,且噪声检测需要原告的配合方能完成。被告在处理此案中,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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