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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不服海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海林市某局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海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牡丹**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以(2014)牡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因同一事实被被告以涉嫌妨碍公务为由立案侦查,本案需刑事案件的结果才能继续审理,故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牡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4年11月18日本案继续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海林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富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林市某局于2013年9月25日对原告孙某某作出海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查明,2013年9月16日至17日,居住在海林市某村的高某某、孙某某夫妇先后多次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门前,不听劝阻穿状衣、堵门、烧纸、大声喊叫闹访,严重影响政府机关正常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被处罚人孙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海林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一份。意在证明案件的来源,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受理本案。

证据二、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家属通知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本案,程序合法。

证据三、原告孙某某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应该享有的权利,办案程序合法。

证据四、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是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办案程序合法。

证据五、对高某某、孙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本人已签收,办案程序合法。

证据六、海林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高某某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起因。

证据七、高某某举报郑*殴打他人案件卷宗以及视频资料。意在证明被告已经对高某某举报郑*殴打他人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决定,高某某应当依法进行诉讼或复议,而非进行信访。

证据八、高某某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高某某在笔录中否认自己扰乱单位秩序的表述与事实不符。

证据九、原告孙某某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笔录中否认自己扰乱单位秩序的表述与事实不符。

证据十、十一、十二、宋某某、杨某某、范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证据十三、高某某、孙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视频资料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证据十四、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保卫处情况说明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证据十五、高某某、孙某某户籍证明。意在证明被告办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因2013年9月16日、17日到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门前上访而被被告行政处罚。原告认为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不当、越权违法。原告的行为发生地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也没有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管辖的手续。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行为没有对政府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造成影响,没有达到可以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标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孙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海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意在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

证据二、照片四张。意在证明高某某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上访时被省政府的工作人员打伤。

被告辩称

被告海林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十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共二人居住在海林市某村。2013年9月16日至17日连续两日,原告孙某某及其丈夫高某某因要求民政补助及反映被民政干部殴打等问题,先后多次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门前,不听劝阻穿状衣、堵门、烧纸、大声喊叫闹访,严重影响政府机关正常办公秩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保卫处于2013年9月17日告知被告海林市公安局此情况,并向被告提交了两份书面说明,称其二人袭警、堵塞交通等问题,已严重影响了省政府的办公秩序及交通通行。2013年9月25日,因原告夫妇的上述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对原告及其丈夫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海*(治)行罚决字(2013)第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海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政复决字(2013)7号),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又同时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被告系原告(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因此其对原告因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有合法的授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行为没有管辖权,且没有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向被告移交的手续。因被告是通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保卫处报警得知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依据授权可直接受理本案,无须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案件。原告又称其行为没有造成恶劣影响,不够行政拘留的标准。但原告夫妇不按正常渠道反映问题,而是采取连续两日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门前堵塞交通、烧纸、穿状衣等极度过激行为,对政府机关的正常办公及交通秩序确实带来极大的影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5日对原告孙某某作出的海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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