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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行政不立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牡丹**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爱立行初字第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称,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原因不在上诉人本身,是各行政机关互相推诿所导致的,所以,上诉人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公安分局是在2014年6月27日解除了对上诉人李**作出的行政处罚,此时李**已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当李**于2015年5月到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在其无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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