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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行政不予立案件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东宁县人民法院(2015)东立行初字第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称,其起诉蔡**在审理(2013)东民初字第461号案件中严重渎职,徇私枉法,不作为、乱作为,给受害人张**造成了严重伤害,依法追究蔡**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东**院应予立案,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刘**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蔡**系东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履行的审判职责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刘**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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