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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牡丹**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因要求被告牡丹**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牡丹**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经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取得了原牡丹江市郊区北安乡丰收村以北10公里处9000平方米废弃地的使用权。1992年,经规划部门批准,原告在废弃地上建起了224平方米的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5月,原告发现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向被告提出申请补发。因被告未查到争议房屋的档案信息,未能为原告补办。原告向相关部门投诉,并提供了房屋登记费、测绘费、工本费收据、规划证、土地使用证并在报纸刊登公告,声明房屋所有权证作废,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补发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牡丹**管理局辩称,原告因此事于2013年曾向牡丹**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补办房屋所有权证,后撤回起诉。因原告所称房屋无登记档案,其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5月向被告提出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事项:

证据1.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内容为登记费、测绘费、工本费)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颁发过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因为此份票据是原牡丹江市郊区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因牡丹江市郊区撤并,相关部门撤并至牡丹江市房产管理部门,因为没有查到登记资料,所以无法确定真实性。

证据2.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内容为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费、个人住宅建筑管理费)一份,证明被告曾经给原告办理过房照。

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

证据3.原告的《私人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是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4.牡丹江日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在牡丹江日报第三版刊登《公告》公示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作废。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及补办房屋证照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行政诉讼起诉状及《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牡丹**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为其补办房屋所有权证,后又撤诉。

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经原牡丹江市郊区北安乡人民政府及土地部门批准,并经牡丹江市郊区北安乡丰收村民委员会同意,取得了位于牡丹江市郊区北安乡丰收村以北10公里处的9000平方米的废弃地用作宅基地和养殖用地。1992年6月,经牡丹江市郊区村镇建设管理局审批,原告取得了在废弃地上建筑224平方米房屋的建筑许可。1992年6月29日,原告向牡丹**产管理局交纳了房屋登记费、测绘费及工本费,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9月,原告发现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后,申请补发,因被告未予补发,原告曾向牡丹**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应先履行公告程序,因没有履行公告程序,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牡丹江日报刊登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公告。2014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至今未予补办。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履行自己的职责。房屋登记档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保管,由被告进行举证。被告不能举示房屋档案登记材料,且不能就原告举示的被告曾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提出反驳及对抗性证据,视为举证不能,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因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当其在牡丹江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以争议的房屋无档案登记为由,拒绝为原告补办房屋所有权证是不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牡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陈某某补办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丰收村建筑面积为22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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