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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绥立行初字第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上诉称:绥芬河市公安局签批,办案人找我签字,对我劳动教养,我住在绥芬河市,问题发生在绥芬河市,绥芬河市公安局办的案件,违法对我劳动教养处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绥芬河市公安局2010年10月1日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绥芬河市公安局不是对刘**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部门,刘**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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