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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绥立行初字第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上诉称:2010年11月1日绥芬河市公安局滥用职权把我关押到劳教一年六个月,由于绥芬河市公安局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我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诉绥芬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刘**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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