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绥芬**法院(2015)绥立行初字第5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称,对一审不予立案裁定不服,认为绥芬**法院、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对寻找、制造、采用伪证判决应负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审起诉人王**、王**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绥芬**法院、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系司法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