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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民间借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绥立行初字第4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称,对一审不予立案裁定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绥芬**安全局、绥芬河市政府一办属于行政乱作为,应负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的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原审起诉人王**、王**起诉绥芬**安全局、绥芬河市政府一办提供证据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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