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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忠喜不服信访复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忠喜不服黑龙**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立行初字第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忠喜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在原审法院的起诉,是要求法院对海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信复字(2015)1号《关于宁**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即本案的实质是信访答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包括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u0026ldquo;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u0026rdquo;的规定,信访事项是当事人对原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答复则是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属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信访答复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行为,即不具有可诉性。所以,最**法院作出的《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中规定:u0026ldquo;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而在最新颁布实施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也做出了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虽然在裁定书中理解法律阐述不予受理理由方面存在不当,但其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宁**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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