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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单独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单独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照庆小学附近,被告所设的绳索将其刮倒,致使其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02.3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加害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u0026amp;amp;ldquo;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七项条件,其中第(4)项条件为:u0026amp;amp;ldquo;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被确认为违法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所涉行政行为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被确认为违法,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单独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予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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