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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牡丹**管理局颁发房照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韩某某不服牡丹**管理局颁发房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爱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27日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牡检民(行)监(2014)23100000006号行政抗诉书向牡丹**民法院提出抗诉,牡丹**民法院作出(2014)牡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作出的(2010)爱民初字第301号和牡丹**民法院作出的(2011)牡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被黑龙**民法院作出的(2013)黑监民再字第97号民事裁定撤销,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此案与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有关联,决定中止审理本案,故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爱行再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2月28日,本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了(2014)爱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书于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故恢复审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8日和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韩某某原审诉称,2003年8月27日,崔某某代第三人徐*与原审原告签订了购买原审第三人位于牡丹江**山路号楼单元室房屋57%的房屋产权,并交付了房屋款。在原审原告催促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发现原审第三人将原有房屋产权证挂失,补办了新的房屋产权证。原审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现要求撤销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牡房权证爱民区字308506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牡丹**理局原审辩称,原审第三人徐*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隐瞒了事实,原审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徐某原审未答辩。

原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哈尔滨**铁路分局管理的房屋,在牡**路分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登记人为原审第三人,产权比例为57%。2001年,原审第三人将此房屋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崔某某。崔某某在此房屋居住两年后,于2003年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审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将该房屋的使用凭证交给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在职工公有(已购)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审批表出让人有关情况栏中签字确认,争议房屋已转让,牡**路分局生活处亦盖章确认。2009年11月17日,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了真实情况,取得了被告为其颁发的牡房权证爱民区字308506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5日作出(2010)爱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崔某某以徐*名义与原告韩某某于2003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协助在原告韩某某办理相关房屋(座落于牡丹江**号户楼房、房屋登记权人为徐*、建筑面积45.51平方米)产权(57%)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负担。”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牡丹**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牡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牡丹**理局为原审第三人徐*颁发牡房权证爱民区字3085061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并不知道登记的房屋已由原审第三人转让给崔某某,之后又转让给原审原告的事实。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徐*与韩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证明了原审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了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的事实。《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故原告韩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牡丹**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7为第三人徐*颁发的牡房权证爱民区字3085061号房屋所有权证。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牡丹**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爱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2013)爱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徐*与韩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证明了第三人(徐*)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了真实情况,提交了虚假材料的事实”的这一事实,是根据牡丹**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爱民初字第301号、牡丹**民法院(2011)牡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确认的,经查,(2010)爱民初字第301号、牡丹**民法院(2011)牡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12月23日被黑龙**民法院作出的(2013)黑监民再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所撤销,因此,(2013)爱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据以作出法律文书被撤销,其认定徐*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了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牡丹江市房产局于2009年11月17日为徐*办理了牡房权证爱民区字3085061号产权证照。在2010年11月22日,韩某某起诉徐*、崔某某、陈某某、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知道了牡丹江市房产局为徐*办理了诉争房屋产权证照这一事实,其在2013年2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综上所述,牡丹**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爱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出抗诉,请予以再审。

原审原告韩某某再审中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牡丹**理局坚持原审答辩观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徐某述称,第三人没有隐瞒真实情况,涉诉房屋第三人享有43%的产权。原审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牡丹**理局为证明2009年11月17日为原审第三人徐*颁发的牡房权证爱民区字308506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铁路房屋权属申请表,房屋登记申请表,牡丹江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售购证据,登记收费票据等为徐*办理了房屋登记,并颁发了牡房权证爱民区字308506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原告韩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审第三人徐*隐瞒了将房屋出售给原审原告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审被告从房产档案中复制且其他当事人及原审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一份(2014)爱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审原告韩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原告韩某某拥有57%的产权。2、原审第三人徐*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的房产证应予撤销。

原审被告牡丹**理局认为,以判决内容为准。

原审第三人徐*认为自己拥有该房屋43%的产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判决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对证明的第一个问题,该判决书已体现其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原告提出证明的第二个问题,因该判决未直接反映此内容,但通过全部证据及法院调查,能够反映原审第三人在原审被告处隐瞒房屋57%部分出售的事实,办理房屋单独所有产权证事实存在,本院对此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0)爱民初字第301号和牡丹**民法院(2011)牡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徐*对判决不服,向黑龙**民法院申诉,黑龙**民法院作出的(2013)黑监民再字第9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0)爱民初字第301号和牡丹**民法院(2011)牡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爱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间的57%房屋产权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另从本院(2010)爱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卷宗查明,在该案民事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审原告于2010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本案诉争的存于牡丹江市房产局的房产档案,该档案反映了原审第三人徐某2009年11月11日以1.2111万元价格购买了房屋剩余产权,并于同年11月17日,在原审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应当围绕抗诉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虽然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0)爱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和牡丹**民法院(2011)牡民终字359号民事判决被撤销,并非否定了原行政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审行政判决依据事实尚存在,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牡丹江市房产局于2009年11月17日为原审第三人徐*办理了产权证照,从现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未体现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应适用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在2010年11月22日,通过原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审第三人在原审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民事争议,原审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提出民事诉讼,2011年10月20日牡丹**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期间应扣除,原审原告在2013年2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抗诉意见称2013年2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爱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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