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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不服被告绥芬**管理局房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绥芬**管理局房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李**不服该判决,向牡丹**民法院提出上诉,牡丹**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以2013牡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绥行初字第1号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候伟东,被告绥芬河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芬**管理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绥芬**管理局关于李**申请撤销绥私字第2004-26006、第2004-2600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内容是:对于李**要求撤销私房所有权证的申请,经研究,绥芬河市房产局认为《房屋登记办法》没有授权房屋登记机关直接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绥房期字2003-394号期房登记及他项权注销登记档案;2.房产证号:26006房产档案;3.绥房期字2003-393号期房登记及他项权注销登记档案;4.房产证号:26007房产档案;

在重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绥公字第2004-02262权属登记绥芬河**整体档案关于涉及李**部分的档案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绥芬**管理局关于李**申请撤销绥私字第2004-26006、第2004-2600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没有对原告的申请给予认真审查并作出纠正。被告所办理的第2004-26006、第2004-26007号房权证存在以下问题:1.未经原告申请,隐瞒真相暗箱操作、违法违规办理。2.所办房照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公摊面积大于实用面积不真实。3.在房照权证附记中注明:将绥私字第2004-26006、第2004-26007号两户房屋与另外一套2区未办理房照的房屋合并一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房照领取人不是原告,被告的行为违法。5.被告确认应核发一本房照的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综上,应依法撤销本案争议的26006、26007号房照。

在重审中,李**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绥房字2004年第(016)号《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书》中“地下一层与一层019即是一通体房屋”又是“地下一层三户房屋(含一层019面积161.50平方米)”的测绘内容从绥公字第2004-02262号房产档案中和该档案审批书中撤出;要求被告将“该项目(中国皮货城)地下一层-011、-013号两张房屋分层分户测绘图”从绥私自26006、26007号房产档案中和该档案审批书中撤出;要求被告将绥房期字2003-394号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中第22页、第3-11页从绥房期字第2003-394号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中撤出。2、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绥公字第2004-02262号房屋权属登记中,地下一层与一层019即是一通体房屋又是地下一层三户房屋(含一层019面积161.50平方米)的房屋权属登记;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绥公字第2004-02262号房产档案中的,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中,地下一层与一层019即是一通体房屋又是地下一层三户房屋(含一层019面积161.50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审批。3、要求被告撤销26006号和26007号房产档案中的产权登记审批书;要求被告撤销26006号和26007号房产档案中的产权登记审批书中的,关于办理李**房屋权属登记的说明中载明的,2004年该楼竣工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后需对期房登记,转成他项权登记和被告要求对李**的地下1号和3号按规定核发一本产权证书,和被告做出将原告购买的地下一层1号和3号按规定核发一本产权证书,和被告做出将原告购买的地下一层1号、3号、2号门市应为一套房屋,应该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和鉴于上述所有存在的实际问题,经协商暂按测绘报告中属李**所有的产权面积划分三块(每块含的有公摊面积)。给予办理期房抵押的两件房屋权属证书(-011、-013),剩余一件(-012)暂时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待前2件(-011、-013)抵押解除后与未登记的(-012)合并一证。再就是转他项权登记的本房屋权属证书(-011、-013)只限首次抵押期间有效,不得贷款、转借和其他转登记等行为的内容。4、要求被告恢复绥房期字第2003-394号、2003-393号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中原有文件(其中有被告应当将2600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中的,原属于绥房期字2003-394号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第31页中的购房款收据(2856356单位往来结算票据)、交易、产权、契税、收据和产权移交证明、审批表、购房合同、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分户图(预测图)、还原绥期房字2003-394号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中并应将2600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中的原属于绥房期字2003-393号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第21页第一格内的购房收据(256357号单位往来票据)、交易、产权、契税收据五份,和第二格内移交证明、审批表两份和三格内分户图(预测图)、申请书两份、第四格内的买卖合同、身份证两份,还原于绥房期字第2003-393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中)。5、要求被告将26006、26007号两本房产档案中的产权移交审批表备注内容改回期房抵押。6、要求被告将26006、26007两本房产档案中的0018183、0018184号两张发票产权登记联退还给开发单位,并收回2856356、2856357号两张单位往来结算票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绥芬**管理局关于李**申请撤销绥私字第2004-26006、第2004—2600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

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撤销两本产权证申请。2011年8月26日,被告以《绥芬**管理局关于李**申请撤销绥私字第2004-26006、第2004-2600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意见的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对自己的违法颁证行为以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没有进行纠正,所以原告本次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针对原告提出的撤销的申请,被告是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出具的答复意见,作出不予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可以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二、绥房期字2003-394号期房抵押登记档案

证明1:原告提交了第31页和22页中材料后,于2003年11月26日办理了绥房期字2003-394号期房抵押贷款临时登记。在2003年11月26日原告贷出了150万元贷款,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违规办理的26006号房屋权属登记不是为原告贷款办理。2、该楼竣工验收合格后,初始登记应当有-011、-013的房屋真实房屋的登记,分离转移成现房登记不应该是一通体。违规办证是因为开发单位没有按照施工图施工。3.在第31页中,并没有体现该表中第3-11页和第22页中的材料。不应属于该表中的材料,纳入该表中违反常理。在22页中的材料与该审批表第31页中和绥房期字2003-393号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第21页中的测绘图相抵触。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测绘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能办理期房转现房登记使用,被告应将在绥房期字2003-394号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第3-11页和第22页中的材料从该审批表中撤出。4、被告将在第31页中部分材料(第一格内的购房收据、交易、产权、契税、收据,共五份。第二格内的产权移交证明、审批表,共两份。三格内的购房合同、分户图,共两份。第四格内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共两份)转移到产权证号26006房产档案及该档案中的审批书中。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三、绥房期字2003-393号期房抵押登记档案

证明:1、原告已提交了第21页中的材料后,于2003年11月26日办理了,绥房期字2003-393号期房抵押贷款临时登记。该楼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从该楼的初始登记转成现房登记。在2003年11月26日原告贷出了150万元贷款,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违规办理的26006号房屋权属登记不是为原告贷款办理。2、该楼竣工验收合格后,初始登记应当有-011、-013的房屋真实房屋的登记,分离转移成现房登记不应该是一通体。违规办证是因为开发单位没有按照施工图施工。3、被告将在第21页中部分材料(第一格内的购房收据契税、收据共五份。第二格内的产权移交证明、审批表,共两份。三格内的分户图、申请书,共两份。第四格内的买卖合同、身份证,共两份)转移到26007号房产档案中。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原告举证的二、三项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一是期房抵押贷款临时登记系开发单位、工商银行、原告三方共同申请,期房抵押登记生效后,在具备办理现房抵押登记时,被告单位审查出申请人将不具备单独办照的门厅申请办理期房抵押贷款登记且工商银行等已经履行,因此注销了期房抵押贷款临时登记通知,办理了本案争议的两本房照。本案争议期房抵押贷款及现房抵押权登记均是原告贷款办理。二是档案中均是原始资料记载,被告目前无权删减或变更。三是本案争议的房屋与另外没有登记的一部分为一个基本单元,应当办理一本房照。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房屋应当基本单元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明确、唯一的编号的房屋或特定空间。结合住建部的解释,固定界限不是唯一的编号的房屋或特定空间。结合住建部的解释,固定界限不是当事人任意自己进行的围护,而就是经过管理部门审定或者确认的界限,如工程规划设计并施工建设的墙界或永久性围护结构界限,或者经过规划设计、消防、安监等相关部门审定批准的,以永久固定于地面界标作为界址所构成的界限可以视为固定界限。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与另外一部分应当作为一个基本单元核发一本房照。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上述两项证据与被告举证的绥房期字2003-394号期房登记及他项权注销登记档案及绥房期字2003-393号期房登记及他项权注销登记档案内容一致,双方对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四、在绥私字2004-26006、2004-26007号的房产档案和该档案审批书中的关于办理李**房屋权属登记的说明。

证明:1、原告于2003年办理绥房期字2003-394和绥房期字2003-393号两户期房抵押临时登记。2、被告和测绘单位(李**)明知,开发单位对该项目地下一层,没有按绥房期字2003-394、2003-393号两户期房抵押临时登记的预测图进行施工(施工与设计不符)。开发单位委托测绘单位进行测绘出具绥房字2004年第(016)号《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书》和办理绥公字2004-02262号和绥私字26006、26007号房屋权属登记及该登记审批书时,该楼地下一层及一层019仍是一通体房屋。开发单位没有按照期房抵押登记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3、该楼地下一层应核发三本产权证不应该核发一本产权证。4、测绘单位不应出具,绥房字2004年第(016)号《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书》中,地下一层及一层是一通体和地下一层是三户(含一层019面积161.50平方米)房屋的测绘报告。被告也不应当将该测绘成果,纳入在绥公字第2004-02262和绥私自26006、26007号房产档案及该房产档案的审批书中。5、绥公字第2004-02262号房屋权属登记和该登记审批书中地下一层应登记三户房屋不应是一户。6、原告向开发商购买了该楼地下一层1号、2号、3号三户房屋。其中1号、3号已经在工商银行办理了贷款,不含有一层019。按照工商银行规定:一个产权人不能同时办三件抵押,只能办两件,每件最高额度不能超过150万元。原告购买的该楼地下2号房屋,暂时不能在工商银行办理贷款。该说明载明“-012暂时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待前2件-011、-013抵押解除后与未办理登记的-012合并一证”也就证明被告限制了2号(-012)房屋的贷款。在04年7月开发商知道并认可被告及银行限制-012的贷款。7、开发商在税务局开具的0018183、0018184号两张,票物不符的发票产权登记联,并将该发票产权登记联连同该项目-011、-013号两张与事实不符分层分户图交给被告,换走了绥房期字2003-394、2003-393号期房抵押审批表中2856356、2856357两张单位往来票据,被告违规为开发商办理了原告的26006、26007号两户房屋权属登记和该登记的审批书。8、该楼真正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绥房期字2003-393、2003-394号两户期房抵押临时登记从该楼的初始登记分离出转移成-011、-013真实的房屋登记。应当撤销该说明中载明的以下内容:“2004年该楼竣工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后,需对期房登记转成他项权登记和被告要求对李**的地下1号和3号按规定核发一本产权证书,和被告做出将原告购买的地下一层1号、3号、2号门市应为一套房屋,应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和鉴于上述所有存在的实际问题,经协商暂按测绘报告中属李**所有的产权总面积划分三块(每块含的有公摊面积)。给予办理期房抵押的两件房屋权属证书(-011、-013),剩余一件(-012)暂时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待前2件(-011、-013)抵押解除后与未登记的(-012)合并一证。还有转他项权登记的本房屋权属证书(-011、-013)只限首次抵押期间有效,不得贷款、转贷和其他转登记等行为”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撤销。

五、绥私字2004-26006号的房产档案和该档案审批书和2856356号单位往来票据(在2011年绥民初字第00332号卷宗136页中)

证明1、被告将在绥房期字2003-394号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第31页中部分材料(第一格内的购房收据、交易、产权、契税、收据,共五份。第二格内的产权移交证明、审批表,共两份。三格内的购房合同、分户图,共两份。第四格内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共两份)转移到,产权证号26006房产档案及该档案中的审批书中。又将该转移材料中的产权移交审批表备注内容“期房抵押”涂改成”转他项权实测面积377、28平方米”与事实相矛盾。又认可开发单位用票物不符的转让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0018183号产权登记联,连同不真实的中国皮货城-011号房屋分层分户图,换走了该材料中的2856356号单位往来票据(收据),现在该票据还在开发单位。并将不真实的皮货城-011号房屋分层分户图,纳入在该档案的审批书中。又附加了办证说明和26006号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4页,开发单位办理了原告的绥私自2004-26006号房屋权属登记和该档案中的产权登记审批书,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的法律规定应当撤销。和被告纳入在绥私自26006号房产档案及该档案审批书中的,该项目(中国皮货城)-011分层分户测绘图,违反《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从该房产档案及该档案中的审批书中撤出。2、开发单位依据绥房字2004年第016号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书中的,地下一层(-011号房屋测绘图的面积)也就是绥私自26006号房产档案(审批表)中的“该项目(中国皮货城)-011号房屋,分层分户测绘图”的面积于2004年8月4日,在税务局开具了票物不符不真实的0018183号购房发票的产权登记联,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三款以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八款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发票产权登记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不能作为办理绥房期字2003-394号期房抵押登记转为现房抵押登记使用,并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发单位将0018183号购房发票的产权登记联,交给被告换走了,绥房期字2003-394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中的,原告提交的2856356号单位往来结算票据(收据)。如今的2856356号单位往来结算票据还在开发单位,被告应将26006号房产档案中的,0018183号购房发票的产权登记联退还给开发单位,取回在开发单位的2856356单位往来票据,还原于绥房期字2003-394号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中。另外在档案中的26006产权登记存根的签名处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是开发单位(冯**)所签领取了产权证并办理了该房权属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违规办证,不是为了原告贷款。

六、绥私字2004-26007号的房产档案和该档案审批书和2856357号单位往来票据(在2011年绥民初字第00332号卷宗136页中)

证明1、被告还将在绥房期字2003-393号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第21页中部分材料(第一格内的购房收据契税、收据共五份。第二格内的产权移交证明、审批表,共两份。三格内的分户图、申请书,共两份。第四格内的买卖合同、身份证,共两份)转移到26007号房产档案中。又将该材料中的产权移交审批表备注内容“期房抵押”涂改成“转他项权实测面积488.84平方米”与事实相矛盾。又认可开发单位用票物不符的转让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0018184号产权登记联,连同不真实的中国皮货城-013号房屋分层分户图,换走了该材料中的2856357号单位往来票据(收据),现在该票据还在开发单位,并将不真实的,皮货城-013号房屋分层分户图纳入在该档案的审批书中。又附加了办证说明和26007号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4页,开发单位办理了,原告的绥私自2004-26007号房屋权属登记和该档案中的产权登记审批书,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的法律规定应当撤销。和被告纳入在绥私自2004-26007号房产档案及该档案审批书中的,该项目(中国皮货城)-013号分层分户测绘图,违反《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从该房产档案及该档案审批书中撤出。2、另外在档案中的26007产权登记存根的签名处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是开发单位(冯**)所签领取了产权证并办理了该房权属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违规办证,不是为了原告贷款。3、开发单位依据绥房字2004年第016号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书中的,地下一层(-013号房屋测绘图的面积)也就是绥私自**房产档案(审批表)中的“该项目(中国皮货城)-013号房屋分层分户测绘图”的面积,于2004年8月4日,在税务局开具了票物不符不真实的0018184号购房发票的产权登记联,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三款以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八款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发票产权登记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不能作为办理绥房期字2003-393号期房抵押登记转为现房抵押登记使用,并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发单位将0018184号购房发票的产权登记联,交给被告换走了绥房期字2003-393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中,原告提交的2856357号单位往来结算票据(收据),如今的2856357号单位往来结算票据还在开发单位,被告应将26007号房产档案中的,0018184号购房发票的产权登记联退还给开发单位,取回在开发单位的2856357单位往来票据,还原于绥房期字2003-393号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中。

七、绥公字第2004-02262号房产档案和该档案中产权登记审批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证明:1、绥公字第2004-02262号房屋权属登记是预售楼盘初始登记的大产权证,原告和该楼盘的其他购买人都是应从初始登记中分离(转移)出来的产权人。初始登记是否合法,登记内容和依据是否准确,将直接影响着原告作为购买人之后办理个人私有产权证的权利。该权属登记和该产权登记审批书。依据该档案中和该审批书中的,绥房期字2004年第(016)号《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书》做出的该报告书中,地下一层与一层019是一通体房屋与绥房期字2003-393、2003-394号期房抵押登记表中该测绘单位出具的预测图相抵触,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和地下一层又是三户房屋(含一层019面积161.50平方米)。测绘结果与房屋实际状况不符,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又违反《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纳入在绥公字第2004-2262号房产档案及该档案审批书中的“地下一层与一层019是一通体房屋”、“地下一层-011、号-012、-013号三户房屋(含一层019面积161.50平方米)”测绘内容。违反《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从该房产档案及该档案审批书中撤出。开发单位办理的绥公字第2004-02262号房屋权属登记,以及该登记的审批书中地下一层与一层019是一通体房屋的登记,与绥房期字第2003-393、2003-394号期房抵押登记相抵触,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和地下一层是三户房屋(含一层019面积161.50平方米)的房屋权属登记与实际状况不符,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二款和《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二十条规定。2、办理绥公字第2004-02262号和绥私自第2004-26006、第2004-2600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与开发单委托测绘单位测绘时该楼地下一层与一层是一通体房屋,开发单位没有按照期房抵押登记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虽然该档案中有《竣工工程备案证》、《规划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与绥房期字2003-393、394号期房抵押临时登记相抵触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二款以及相矛盾。并且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负一至五层局部验收合格”和《竣工工程备案证》相互矛盾,该楼竣工验收合格不具有真实性。

八、绥私字第2004-26006、第2004-26007号房屋所有权证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编号01-04、01-05、10-06)、单位往来票据三张、合同编号01-04的预测图一张、2011年绥民初字第00332号裁定。

证明:1、原告向开发商(总公司)购买了5户预售商品房,其中地下一层三户是期房贷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了两户贷款,有一户2号合同编号01-04,没有实际履行贷款。在26006、26007号房屋所有权证备注中,载明的内容证明被告限制了2号合同编号01-04房的贷款。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2、原告购买的五户房屋不应核发一本产权证。3、被告不应该将该楼地下一层与一层019是一通体房屋又是地下一层三户房屋(含一层019面积161.50平方米)的测绘报告纳入在26006、26007、02262号房产档案和该档案审批书中。违反《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4、办理绥公字第2004-02262号和绥私自第2004-26006、第2004-2600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与开发单委托测绘单位测绘时该楼地下一层与一层是一通体房屋,开发单位没有按照期房抵押登记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

九、绥私字第2004-26006、第2004-26007号和绥公字第2004-02262号房屋权证存根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绥公字第2004-02262号房屋产权登记表。

证明:开发单位(冯**)办理的绥公字第2004-02262号房屋权属登记中地下一层与一层019是一通体房屋的登记,和地下一层是三户房屋(含一层019面积161.50平方米)的房屋权属登记和绥私自第2004-26006、第2004-2600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开发单位应当知道并认可该证上的备注内容,也就认可被告限制了-012号房的贷款。

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五、六、七、八、九项证据,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单位系房产登记机关,不是建设行政主管单位,原告提出的开发单位施工与设计不符、房屋竣工验收均与被告单位无关。原告与测绘单位争议与被告单位无关。关于购房收据不是房屋登记必收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四、五、六、七、八、九项证据被告对形式要件均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可以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十、按揭业务合作协议

证明:开发商办理完26006、2600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及他项权证后,可以使用300万元30%的保证金。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从内容上显示,系案外人中国工**市支行与海宁市鸿翔**芬河分公司签定的按揭业务合作协议,是复印件,合同当事人均非本案当事人,该合同与被告给原告的办照行为也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在此对此证据不予认证和评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9月,原告在开发商处购买浙江皮货服饰城地下负一层1、2、3区,并在被告单位申请办理了浙江皮货服饰城地下1号和3号厅期房抵押贷款手续,被告向中国工**市支行颁发了绥房期字2003-393号期房抵押贷款临时登记书,抵押面积375平方米,抵押值150万元以及绥房期字2003-394号期房抵押贷款临时登记书,抵押面积378平方米,抵押价值150万元。2004年7月,开发商持相关文件办理了中国皮货城(后更名)建设项目的绥公字第2004-0226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楼办理了整体房屋权属登记后,按着贷款合同规定须对原告在开发商购买此楼的房屋期房登记转现房他项权利登记,因此需要办理原告所购部分产权登记,开发商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所购房屋部分设计与实际不符,预登记面积为二件500多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300平方米,而且是一套通体房屋。2004年7月31日,被告单位程**局长召集开发商经理祝**、绥芬河市房**中心测绘队队长李**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于**在局长办公室协商,被告要求对原告所购买的地下1号和3号门市按规定核发一本产权证书,祝**通过电话与工商银行协商,答复是李**的1号和3号门市办理期房抵押时是分两套借款合同,并且在省行已备案不能更改,也不能注销重办,原因是工商行规定一个产权人不能同时办三件抵押,只能办两件,且每件最高额度不能超过150万元。按着上述情况,到场的几人商定,把李**所购地下1、2、3号门市房屋应为一套房屋,应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现暂按测绘报告中属原告的产权总面积划分为三块,每块包含公摊面积,给其中1号(-011)、3号(-013)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剩余2号(-012)暂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待1号和3号抵押解除后与未办登记的2号合并一证。所办理的(-011)、(-013)两证只限首次抵押期间有效,不得续贷、转贷和其他转登记。

2004年8月,按照7月31日确定的意见,被告依照开发商提供的材料,办理期房转现房抵押手续,房屋所有权证2004-26006号及2004-26007号在正本上附加了该证只限抵押期间有效,不得续贷、转贷和其他转登记及抵押解除后与2号合并一证的规定,并将房照在抵押登记档案中留存,向抵押权人工商银行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前还清贷款,并于2011年8月12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注销绥芬河中国皮货城负一层(-011、-013)抵押登记。原告收回房照后发现房照办理的内容存在不实,与同开发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不符,遂向被告申请撤销2004-26006、2004-2600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答复原告不予受理。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应开发商的要求,办理原告所购房屋期房转现房抵押过程中,明知测绘单位所出具的测绘报告与实际房屋不符,该测绘报告不应采用的情况下,仍然依据测绘报告办理了本案所争议的两本房照,程序违法。2004年7月31日,在商定如何办理原告所购房屋房照时,未按规定通知原告本人到场,在只有被告、开发商、测绘单位三方在场,并明知此房不具备办证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的“把李**所购地下1、2、3号门市房屋应为一套房屋,应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现暂按测绘报告中属原告的产权总面积划分为三块,每块包含公摊面积,给其中1号(-011)、3号(-013)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剩余2号(-012)暂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待1号和3号抵押解除后与未办登记的2号合并一证。所办理的(-011)、(-013)两证只限首次抵押期间有效,不得续贷、转贷和其他转登记。”决定错误,并将此决定记载在《关于办理李**房屋权属登记的说明》中,同时印制在下发的绥私字第2004-26006、第2004-26007号房屋所有权证内,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绥私字第2004-26006、第2004-260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关于办理李**房屋权属登记的说明》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绥公字第2004-02262号房屋权属登记中,地下一层与一层019即是一通体房屋又是地下一层三户房屋(含一层019面积161.50平方米)的房屋权属登记及绥公字第2004-02262号房产档案中的,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中,地下一层与一层019即是一通体房屋又是地下一层三户房屋(含一层019面积161.50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审批的诉讼请求,由于此登记中涉及原告所购房屋部分的登记系依据与实际不符的测绘报告作出的,故该请求也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绥房字2004年第(016)号《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书》中“地下一层与一层019即是一通体房屋”又是“地下一层三户房屋(含一层019面积161.50平方米)”的测绘内容从绥公字第2004-02262号房产档案中和该档案审批书中撤出;要求被告将“该项目(中国皮货城)地下一层-011、-013号两张房屋分层分户测绘图”从绥私自26006、26007号房产档案中和该档案审批书中撤出;要求被告将绥房期字2003-394号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中第22页、第3-11页从绥房期字第2003-394号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中撤出;要求被告撤销26006号和26007号房产档案中的产权登记审批书;要求被告恢复绥房期字第2003-394号、2003-393号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中原有文件(其中有被告应当将2600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中的,原属于绥房期字2003-394号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第31页中的购房款收据(2856356单位往来结算票据)、交易、产权、契税、收据和产权移交证明、审批表、购房合同、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分户图(预测图)、还原绥期房字2003-394号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中并应将2600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中的原属于绥房期字2003-393号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第21页第一格内的购房收据(256357号单位往来票据)、交易、产权、契税收据五份,和第二格内移交证明、审批表两份和三格内分户图(预测图)、申请书两份、第四格内的买卖合同、身份证两份,还原于绥房期字第2003-393期房抵押登记审批表中);要求被告将26006、26007号两本房产档案中的产权移交审批表备注内容改回期房抵押等诉讼请求,由于上述诉讼请求所涉及的系档案证据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上述问题被告应按其行业内部规定自行纠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26006、26007两本房产档案中的0018183、0018184号两张发票产权登记联退还给开发单位,并收回2856356、2856357号两张单位往来结算票据的诉讼请求,0018183、0018184号两张发票系税务机关所出具,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根据有关规定发票等结算票据不是在办理房屋登记时的必须要件。原告如认为发票确需更换,应到税务机关申请更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绥**房产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销颁发的绥私字第2004-26006号、绥私字第2004-26007号房屋产权证照以及绥公字第2004-02262权属登记绥芬河**整体档案关于涉及李**部分的档案内容。

二、撤销26006房产档案中《关于办理李**房屋权属登记的说明》。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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