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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本军与穆棱市公安局公安道路交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本军诉被告穆棱市公安局公安道路交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原告都本军驾驶拉烧柴的08-71360号长春四轮拖拉机在路上行驶时,被孙**驾驶的黑C-34510号时风牌三轮车追尾。造成孙**死亡,乘车人王**受伤,四轮车司乘人员都本军,卢**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穆棱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02016号决定书,认定孙**负主要责任,都本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卢**无责任。因都本军不服,申请重新认定,牡丹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委员会维持了穆棱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02016号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都本军于2002年9月30日交通肇事,经被告穆棱市公安局处理后,至今经过了十多年时间未提出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的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都本军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都本军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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