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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兰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5)明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0日,原告张**到兰西县人民政府办事,与政府保安发生争执,后张**到兰西县公安局卫民派出所报案,称自己遭到政府保安毒打,要求公安机关对打人保安给予处罚。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定兰西县人民政府保安没有对原告张**进行殴打。2014年6月4日,兰西县公安局卫民派出所作出《关于张**被殴打一案不予立案通知》。原告张**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卫民派出所作出的《关于张**被殴打一案不予立案通知》,赔偿损失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张**在兰西县人民政府大厅内,与保安人员发生争执,被保安人员强行带离。原告报案称遭到保安人员殴打,被告兰西县公安局经查认为原告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经济赔偿诉请亦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兰西县公安局二○一四年六月四日作出的《关于张**被殴打一案不予立案通知》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枉法裁判,请求二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明**院(2015)明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赔偿实际和精神损失1300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西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告报案称遭到兰西县人民政府保安殴打,我局迅速出警,及时对该案调查取证后,认为张**指控兰西县人民政府保安对其殴打,没有证据证明兰西县人民政府保安对其实施该违法行为。所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及第93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张**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等事项,与我局无关,故我局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到兰西县人民政府办事,因与县政府保安人员发生争执,被强行带离,后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遭到政府保安人员殴打,但是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认为政府保安人员没有对张**进行殴打,遂以上诉人张**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提出的130000.00元经济赔偿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同时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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